(2017)豫13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2045号原告:李峰,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南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豫R×××××号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45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所雇司机王晓驾驶豫R×××××号客车自青海省西宁市往青海湖方向(高速公路)行驶至大西山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的甘L×××××号车追尾相碰后,甘D×××××号车又追尾撞在原告车辆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因三车损坏的程度不太严重,且无人员伤亡,交警部门让迅速排除高速通行妨碍,事故车辆均开到维修点维修,后就车辆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被告辩称:投保及事故属实。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其他车辆应赔数额,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所雇司机王晓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客车,自青海省西宁市往青海湖方向(高速公路)行至大西山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的甘L×××××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尾部及原告车辆前部受损,后甘D×××××号车又追尾撞在原告车辆尾部,造成该车前部及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司机王晓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交警部门让车辆先行维修,并迅速排除高速通行妨碍。事后,原告赔偿了甘L×××××号车维修费1500元,甘D×××××号车方赔偿了原告车辆尾部维修费600元。原告车辆在西宁4S店维修点维修,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将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配件上传给被告方。原告车辆维修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为由不予理赔,也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下属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定损及维修清单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5024元(其中维修费42394元,工时费2230元,辅料费400元),且维修清单中显示的维修项目及配件均与原告车辆前部损失相符。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期一年,保额为3255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李峰与被告人保股份南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诚信理赔,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接到报案并勘验后,在原告要求理赔的情况下,应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时作出核损,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损,保险人应当将核损结果通知原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该法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在维修点将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配件上传被告方后,被告未及时核损并将核损结果及时通知原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方于2017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定损及维修清单确认书,后原告方及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车辆损失的赔付与事故责任大小无关,只是在车方无责或主次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付后就多赔部分获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不能把责任保险的条款嫁接于车损险条款中,故被告辩称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峰车损人民币45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