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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常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常青,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常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常青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沪瑞线626KM+150M(玉山县文成镇毛塘村王山路口路段)时,因严重超载、临时采取措施失效,致使该车与前方同向掉头行驶的由徐某1驾驶并搭载邱某、徐某2、徐某4、徐某3的“北京”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1和邱某死亡,徐某2、徐某4、徐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常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常青的供述,被告人周常青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5、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常青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常青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常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常青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沪瑞线626KM+150M(玉山县文成镇毛塘村王山路口路段)时,因严重超载、临时采取措施失效,致使该车与前方同向掉头行驶的由徐某1驾驶并搭载邱某、徐某2、徐某4、徐某3的“北京”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1和邱某死亡,徐某2、徐某4、徐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常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庭前,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4、徐某2、徐某3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9月30日,被告周常青与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代理人徐某6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000元,获得了谅解。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4、徐某2、徐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下达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4、徐某2、徐某3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常青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证实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实了,2017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其公公徐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与婆婆邱某、徐某3、徐某4等人从家里出来,到了文成镇毛塘村王山路口其下了车,当其公公徐某1将车子掉头准备往玉山方向去时,一辆拉水泥的小货车就对着其公公的车子撞了过来,造成了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常青叫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徐某5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丈夫打电话说在毛塘王山路口发生了事故,可能是其叔叔。于是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其叔叔(徐某1)、婶婶倒在货车前,叔叔的孙子被压在车底下。4、证人徐某2证实了案发当日,爷爷(徐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别的车子撞到了,当时其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当时车上还有其奶奶、弟弟、妹妹。5、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2017)尸检鉴字第019号、0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邱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而死亡。6、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饶鉴[2017]毒检字124号、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周常青、被害人徐某1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7、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出具的(2017)赣铭车鉴字第034号、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肇事车辆赣E×××××轻型自卸货车安全机件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车身痕迹系因本次事故形成;涉案三轮摩托车技术性能不合格,车身左侧损坏和痕迹系由肇事车辆赣E×××××轻型自卸车碰撞后形成。8、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2017)医检字第083号、0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4、徐某3的伤情为重伤二级;0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9、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饶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常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被害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附卷为据。11、有提取报告、行驶证附卷佐证。12、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附卷为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常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叶丽英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易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