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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3600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于某1,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林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被子七条)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认识,2004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于某2出生于2007年7月25日,长子于某3出生于××××年××月××日,双方结婚最初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6年初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近两年过去了,双方感情未有任何好转,无奈提起二次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同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加之双方沟通极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基于本次系二次诉讼,根据双方已经分居的时间和婚姻现状,确无和好至可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