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萍与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064号原告:李萍,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芳勇(李萍之夫),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17856005。法定代表人:谢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萍与被告重庆市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均、张小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重庆市武隆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申请及相关全部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收代缴的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金额为31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收代缴的税收完税证明(金额为7500元);4.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至实际取得产权登记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仙山流云小区X期X组团X号的现售商品房一套,成交金额为25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250000元、相关税费7500元以及房屋大修基金3125元,还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委托办理产权证的所有证件、相关资料并交纳了相关费用349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实际接受了案涉房屋,并装修居住。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千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李萍(合同乙方)与千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李萍以250000元购买了千鸿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X号仙山流云X期X组团X幢X号的现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业主已知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免责期为接房后18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李萍交纳了购房款250000元、契税7500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3125元以及其他费用349元。李萍于2015年7月30日接受了案涉房屋,现已装修入住。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武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案涉房屋办理了现房网签。案涉房屋现不涉及司法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同》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收款收据三张、仙山流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费收据、装饰工程合同及装修费收据、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房屋产权现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萍与千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萍请求千鸿公司履行产权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千鸿公司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三、李萍请求千鸿公司交付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以及税收完税证明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李萍请求千鸿公司履行产权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李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千鸿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对李萍要求千鸿公司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千鸿公司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李萍与千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千鸿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千鸿公司至今未履行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义务,其应当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具体来讲,千鸿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已付房价款250000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4月14日(2015年7月30日起18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止,故对李萍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李萍请求千鸿公司交付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以及税收完税证明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千鸿公司对李萍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和契税款具有代收代交义务,千鸿公司应当在收到李萍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和契税款后,立即将代收款项交付行政机关,并将相应发票交付给李萍。本案中,千鸿公司现仍未将相关发票交付给李萍,其应当承担发票交纳义务,故对李萍要求千鸿公司交付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以及税收完税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李萍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李萍位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X号仙山流云X期X组团X幢X号的商品房屋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二、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萍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萍交付重庆市物业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四、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李萍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昌荣人民陪审员 刘安均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