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潘增匣与潘瑞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增匣,潘瑞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415号原告:潘增匣,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女儿。被告:潘瑞匣,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该村,原告潘增匣与被告潘瑞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增匣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潘瑞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增匣诉讼请求:2017年6月28日18时许,潘瑞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礼让线南侧固安县礼让店三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源钓具厂门口西侧时,因躲避路面地漏,与同向顺行的骑自行车的潘增匣发生刮撞,造成潘增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瑞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增匣无责任,故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瑞匣辩称:我不知道当时是怎么撞到的原告,后来把原告送到了医院花钱拍片子,给了原告买了日用品,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潘瑞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礼让线南侧固安县礼让店三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源钓具厂门口西侧时,因躲避路面地漏,与同向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潘增匣发生刮撞,造成潘增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瑞匣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增匣无责任。后原告潘增匣在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773.36元,其中被告潘瑞匣为其垫付2000元。家属另付专家费5300元。医院诊断潘增匣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间隔2-3天换药,至术后14天如伤口情况良好,予拆线;术后1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外架;患肢胸前悬吊保护,避免持重,积极行功能锻炼;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复查,直至骨愈合。一年后视复查结果决定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如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经核实为31982.67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21987元,给付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为21987÷365×10=6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增匣合理损失医疗费31982.67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为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082.67元。与被告潘瑞匣为其垫付的2000元折抵后,被告再赔偿原告33082.67元。二、驳回原告潘增匣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瑞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