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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娄红涛与中山市丰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红涛,中山市丰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589号原告:娄红涛,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1号汇智大厦2座二层2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451746X。法定代表人:黄谦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邝昕,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红涛诉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红涛、被告丰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诚意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按月利率4%计算;从2017年6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为5%)。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翰林名苑内部认购意向书》认购翰林名苑3幢502房,建筑面积88.31平方米,套面积71.44平方米,房屋总计是482556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房屋从认购之初,一直未动工建设且该公司销售人员章雪在购房时承诺2016年底可以交房,然而至今被告未交房也未开工建设。原告2017年4月通过中山市政府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丰誉公司翰林名苑项目仍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被告故意隐瞒欺骗原告,违法销售房产,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在被告处售楼填写退款申请书并签订了退款承诺书及6月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退款时间和款项利息,但被告未履行退款协议,且多次找借口拖延约定的推刊时间,至今未果。终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诚意金并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所开发的翰林名苑截止目前为止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理应将购房诚意金50000元及利息的总款及时退回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翰林名苑内部认购意向书1份;2.收据;3.承诺书;4.补充协议;5.认购须知;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中建信访[2017]139号复函;8.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被告丰誉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诚意金50000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认购书的12条明确约定双方解除认购书的情况,被告在一个月内不计算利息返还所缴纳的诚意金。另一方面,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本案被告,也是在特定环境下所签署的。同时2分也好,双倍或5分也好,约定的利息过高,结合本案,我方不同意按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被告丰誉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翰林名苑内部认购意向书》1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署《翰林名苑内部认购意向书》(以下简称“认购意向书”)。二、乙方意向认购甲方开发的翰林名苑3幢502号房之物业(下称本“本物业”)建筑面积88.31平方米,套内面积71.44平方米,上述房产实际交付面积以双方签署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三、乙方意向认购物业的楼价合计为482556元。四、乙方同意在签订《认购意向书》的同时向甲方交纳认购诚意金50000元。五、乙方在交付认购诚意金及签订《认购意向书》后,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2日内向甲方交付总房款首期,即认购诚意金转为房款,并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备齐银行按揭所需的个人资料,向按揭银行或其指定的律师所提出申请。六、乙方如果联名认购,乙方须在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确定联名各方所占份额。七、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双方将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补充协议,且因乙方购房产生购买该商品房所需的费用包括办契证税费、办理购房、银行按揭等所需购房、按揭律师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若有)、公证手续费(若有)、工本费及入伙费用等由认购方负责,详见《翰林名苑认购须知》。八、乙方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交纳房款及有关费用。九、本认购意向书应由乙方本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如本人不能亲自签署,则须委托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乙方委托代理人须向甲方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个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十、乙方应依本认购意向书第五条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凭本认购意向书、本认购意向书中登记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已付清首期款或房款的收据原件,与甲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逾期5天仍未与甲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放弃认购该物业的权利,本认购意向书自动解除,甲方无须事先通知乙方,可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可在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乙方所缴的认购诚意金。十一、若乙方在约定的交付首期时间内提出换房,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在甲方同意的前提条件下,乙方只能在甲方提供的房源内选房,且不再享有甲方给予的优惠。十二、若乙方在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提出解除《认购意向书》的,甲方同意解除本认购书,甲方可在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乙方所缴的认购诚意金。十三、乙方如需将本认购的物业让予第三方的,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甲方书面答复后,乙方与第三方一起到甲方办理转名手续并承担因转名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且乙方必须向甲方按成交价的3%一次性交付转名费。十四、在双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乙方的原因,乙方不能按本认购意向书第五条中约定通过银行按揭支付房款的(包括乙方的申请不批或所批金额不足的),在甲方指定的日期内无法付清房款的,视为乙方放弃该物业的权利,甲方有权解除甲乙方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按约定没收定金后退回乙方剩余的首期款。十五、甲方与乙方双方的通讯联络方式以本认购意向书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地址等为准,乙方通讯方式如果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十六、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认购意向书的目的,双方经协商可以解除本认购意向书。乙方须将本认购意向书、已付房款的收据及其他从甲方获取的文件返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转帐方式将已付认购诚意金返还乙方,双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十七、乙方熟知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所有向甲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资料真实可信,自愿的条件下缴纳、签署。甲方没有向乙方隐瞒任何楼盘有关意向认购条件等一切信息。乙方确信已了解甲方所提供的信息。十八、甲乙双方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不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九、本认购意向书经甲、乙方双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署后即时生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意向书自动失效。二十、本认购意向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诚意金50000元,被告则开具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收取了该金额的诚意金。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通知原告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述明其已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款申请书。本院责令被告书面回复关于原告是否提交了退款申请书,如有提交,什么时候提交的。如被告逾期未回复,视被告确认原告的陈述,但被告逾期未回复。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如上。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商品房预约合同成立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翰林名苑认购意向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特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认购书约定,若原告在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提出解除《认购意向书》的,被告同意解除本认购书,被告可在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乙方所缴的认购诚意金。因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原告是否已向其提交了退款申请书及提交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该《翰林名苑认购意向书》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翰林名苑认购意向书》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约于一个月内即于2017年6月12日前将其收取原告的认购诚意金50000元向原告予以退回。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该诚意金而未退回,应于逾期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回诚意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娄红涛返还诚意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娄红涛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山市丰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娄红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芷云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