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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5968号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湖田镇上湖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祥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登国、被告中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796元(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81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和2014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约定每供货30吨或货款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95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机公司辩称,1.中机公司并未看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项目是被告交由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对原告事实理由提到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在没有看到原告证据的情况下中机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理由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3.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凭据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已付222000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应按实际欠款的金额。此外,被告联系了实际施工人员,经核实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407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购销业务,合同对产品质量进行了规定,结算方式为5万元结算一次或者30吨结算一次;2.收料单27张(附送货情况统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欠原告货款295792元;3.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薛少强(139××××8166)于2016年8月6日10时32分48秒(历时7分01秒),打给李济民(152××××8916)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李济民以及收料单上签字的薛超和薛海全是中机公司的员工,李济民负责魏桥项目的善后负责人,薛海全和薛超是项目负责人安军明的小舅子;5.原告副总经理薛少强(139××××8166)与被告现场代表安军明(188××××7188)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3日的短信截屏四张、与兰安田(186××××1599四川德阳总部),时间是2016年8月3日的短信截屏一张、与李济民(152××××8916)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的短信截屏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没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从四川德阳电话号码是186××××1599,时间是2016年8月3日的短信截屏可以看出,四川总部要求原告直接联系李济民催要工程款,且指明李济民是被告在滨州项目上土建现场的负责人,之前是土建采购后勤负责人,因此李济民属于被告四川德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6.送料单56份,证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货338.43吨,金额833872元,被告货款未结清。被告后期部分付款是支付的上述的货款。7.淄建集团送货明细一览表一宗,证明该表当事人已经在2016年提交法庭,上述送货单中涉及到淄建送货情况也包括在原告当庭提交的送货单中,且2014年原告曾与栋梁公司发生诉讼,本庭提交的送货单中涉及到栋梁的也已经向相关法院提交,可以印证送料单的真实性;8.电话录音两份(中机公司李济民与薛少强、安爱民与���少强),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至少10万以上,李济民的说法是30万元;9.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汇给安爱军10万元,因此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货款被告并未付清,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说2013年4月份前的货款已经付清,在2013年对账时对方收走了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底的全部收料单,说是让财务核实对账。中机公司汇给原告10万元后又说要这笔钱工地急用,故原告就把钱又汇回去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1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合同,买受人一方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者是代表被告一方认可协议效力的相关内容,这个协议与被告无关,仅仅是一个“李济民”的签字,无法证实这个协议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收料单的时间都是在2013年发生的,实际收料和合同签订��时间相差长达一年之久,因此被告认为合同是之后签的。收料单上的收货单位总共有四个名称,分别是中机建设、中国机械、中国建设及个人,2012年合同薛超签字的,2013年收料单全是中机建设,编号6019996、6019885、0006652、0006648的收料单的收货单位是中国建设,编号3565585、6019885的收料单的客户名称和收货单位都是个人,磅单上的名称是中国机械。在2014年前按照原告的说法双方已经合作了两年,非常规范,所有的收料单名称都是一致的,那么2014年之后的这些收料单名称与之前的不一致显然不能由被告来承担责任。2013年5月1日开始到2013年7月8日截止的14张收料单的编号是按顺序连续编号的,但又不是同时发生的,时间长达几个月,显然和原告作为一个大企业的供应商的实际销售状况是不吻合的,不合情理。其他的13张收料单存在客户不是被告的情形,且收货人的签名���被告无关,因此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送货情况统计表序号18(金额6970元)和19(金额14246元)的两份送货凭证并非被告认可的送货依据。根据双方的供货习惯,每次原告的产品进入工地,需要过磅,过磅后凭磅单到安爱军施工项目开具正式的收货单,然后根据收货单结算,因此磅单或收据不是有效的收货凭据,被告不予认可。序号27和28的送货单和过磅单,是同一笔送货(对于这类产品一般不可能出现两车重量完全相同的情况),当天只有一次送货,过了磅单后,根据磅单开具送货单,原告重复计算,其中的5吨产品8500元不予认可。证据3:恰好证明中机公司是在2012年3月进行了变更,如果合同时间是按实际签约时间来签订的话,上面加盖章的名称显然是不真实的。因此2012年2月1日的协议不真实。证据4: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实李济民是项目的���责人,也没有证实薛海全和薛超有权代表公司签收相关的材料。另外,李济民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如果他找不到付款对象的话,李济民就必须得付款,从这个角度看李济民的通话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济民是无权签署合同也无权收取材料的。通话的双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从证据形式的角度来讲是不合法的,如果李济民作为证人的话需要出庭作证。从通话内容来看,可以看出李济民在教姓薛的如何去说,还专门强调不要说到他们(指李济民),这就表明李济民和薛少强是一种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本来应当由李济民承担责任,想转化由被告承担。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1.此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有可能中间有删减,按法律规定应公证,故证据不合法。2.从内容上看无法直接判断机主是在向被告催款,不��除机主可能找过安经理,但无法确定他是在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和186××××1599短信截屏无法证实李济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按照原告的陈述李济民2014年就和他们签了合同,但截屏上面却不知道李济民是谁,被告有理由相信机主说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的事情,且截屏并没有明确是哪个项目的土建项目负责人或土建采购后勤负责人,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1.送货单全是原告自己流程留底的档案,里面有大量其他单位供货的情况,单位名称也都不同,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这些送货单上记载的相应产品;2.因为这些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也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2013年6月前购货全部款项已付清。证据7:该证据是原告与淄建集团之间的送货的统计表,与本案无关。不管原告与其他单位是如何送货的,本案双方之间都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送货依据来进行结算。故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就算是有其他法庭审理也不能证明。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安爱民说是10万元,李济民说欠款30万。根据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来看,录音相对方的说法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随口说说而已。双方的欠款只能根据送货和付款来进行结算,通过结算结果来予以证实。另外,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到现在为止被告都无法判断录音双方的身份。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属实应该属于原告与安爱军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中机公司是付了10万元货款了,而安爱军急用,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支款单九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财务人员郝秀玲账号62×××68的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6月以后的)四页、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及安爱军之妻薛海玲账号62×××30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210000元,另付现金12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222000元。被告就本案涉及的送货已经支付了货款222000元,均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这些付款的时间节点和送货的数量金额与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基本相一致的;2.原告的工作人员刘诺2013年6月27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前票据已结清,结清去年(2012年)全部货款,支款条和2012年的所有票据都作废,2013年付款9万元。2013年4月18日刘诺收到现金12400元,表明在2013年4月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3.被告财务郝秀玲建设银行(2013年3月至5月)的流水四页,证明在2013年上半年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2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支款单与银行汇款单不一致,除汇入刘祥勇和薛少强账户之外,其他的不予认可。证据2:该证明明确载明未交的票是2012年4月7日至5月15日,共计110.68吨,金额是243496元。此证明恰恰说明被告收走了原告所有的收料单,且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被告只是结清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2013年1月份以后的并未结清,与被告庭审所述是相互矛盾的。被告称收取原告的收料单不是事实也与此证据是矛盾的。因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向法庭出示自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1日前所有的收料单,以便查明事实。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收料单载明6张合计102400元已付90000元这张有安爱民的签字,证实了电话中的安爱民就是该安爱民,同时该张收料单也说明了原告手中的收料单全部在被告处。证据3:汇入刘祥勇账户的款项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根据本院采纳的��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和2014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约定每供货30吨或货款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95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将企业名称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系由李济民代表签字,被告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从双方合同签订的形式,指定收货人及结算方式来看,足以认定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系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295792元。被告辩解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222000元,还有44076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财务人员刘诺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31日前票据结清,被告当庭出具的付款凭证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出具的付款凭证系支付原告所主张期间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2957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295792元及违约金45796元(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81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龙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