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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永芳与徐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芳,徐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894号原告:吕永芳。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徐良雄。原��吕永芳与被告徐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徐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77万元及逾期每月2%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577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之前还5万元,如9月15日还不完,一万元一年一千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算。2015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拖延,直到2017年6月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答应先还2万元,后还是未履行。被告不讲诚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决。被告徐良雄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用途不是修房子,金额不对,57700元是我们之前算的账,之后有些学员的学费原告自己收了,减去这部分数额,我只认可欠款16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永芳在开驾校期间,被告徐良雄作为学校老师负责帮忙为原告吕永芳的驾校招生,学员部分费用交于徐良雄处,后因被告徐良雄缺乏资金把该部分学费作为借款,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吕永芳出具577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还5万元,如9月15日还不完,一万元一年一千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良雄在庭审中辩称部分学员支付给原告的学费应当作为还款,现下欠借款金额为16400元,但被告徐良雄只进行了口头答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供了被告徐良雄出具的57700元借条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徐良雄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永芳当庭认可收了其中一名学员3500元用于抵消借款,可在577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最终主张借款54200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吕永芳主张每月2%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利息按一万元一年一千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被告徐良雄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良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一万元一年一千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