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6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元芬、熊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元芬,熊廷友,朱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6107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公司大楼一楼。负责人金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虎,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元芬,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熊廷友,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朱光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元芬、熊廷友、朱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元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47006.00元人民币,各项共计347006.00元人民币;之后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熊廷友、朱光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共同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元芬、朱光明与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671112015000032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被告熊廷友、朱光明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函,约定被告朱光明为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刘元芬发放30万元贷款。2016年4月14日合同借款期满,被告刘元芬无力偿还债务,故向原告申请展期,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元芬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号为6719020160000092的《展期还款协议》。展期金额为30万元,协议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10.5‰。现借款期满,被告刘元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廷友、朱光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朱光明”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朱光明”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朱光明,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被告朱光明的有效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根据上述《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军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