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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秀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秀文,男,1995年3月18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秀文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书记员陆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汪秀文伙同朱某(另案处理)骑车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南路27号文祥通讯手机店,由汪秀文骑车在外面等候,朱某进入店内佯装购买手机,趁店员不备抢走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后朱某跑出店外和汪秀文一同骑车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汪秀文伙同朱某(另案处理)骑车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9号琴胜通讯手机店,由汪秀文骑车在外面等候,朱某进入店内佯装购买手机,趁店员不备抢走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后朱某跑出店外和汪秀文一同骑车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秀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汪秀文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汪秀文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汪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汪秀文伙同朱某骑车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南路27号文祥通讯手机店,由汪秀文骑车在外面等候,朱某进入店内假装购买手机,趁店员不备抢走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后朱某跑出店外和汪秀文一同骑车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丁某。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汪秀文伙同朱某骑车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9号琴胜通讯手机店,由汪秀文骑车在外面等候,朱某进入店内佯装购买手机,趁店员不备抢走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后朱某跑出店外和汪秀文一同骑车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王某的陈述,朱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秀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秀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陆保胜审���判员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