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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念雪会、赵学良等与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雪会,赵学良,赵某1,赵某2,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504号原告:念雪会,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左庄村人,住。原告:赵学良,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左庄村人,住。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念雪会,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左庄村人,住。系赵某1之母。原告:赵某2。法定代理人:念雪会,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左庄村人,住。系赵某2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第三生产小组),地址: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左庄村。负责人:念丁军,组长。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雪会、赵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辉,原告赵某1、赵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念雪会、委托代理人马军辉,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生产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利杰、侯道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雪会、赵学良、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0426.40元。2、确认四原告对剩余土地补偿款享有领取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因莘县妇幼保健院建设新址占用了左庄村第三小队的村集体土地27.54亩,每亩土地应支付左庄村第三小队175000元,共4819500元。上述款项由莘县妇幼保健院直接拨付至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再由办事处拨付至左庄村第三小队,款项由该小队支配使用。2017年6月,莘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到位2054500元。左庄村第三小队收到该款后,决定按本小队人头数平均分配给本小队成员。包括原告四人在内,本小队成员共计136人。但左庄村第三小队并未将原告四人计算在本小队成员内。按照本小队成员132人,每人实际分得15564元,将原告应得部分均分给了其他成员。原告得知后,询问被告,被告称:因念雪会是出嫁的闺女,念雪会及丈夫、孩子都不属于左庄村第三小队成员,当然不应享受分配款项的权利。对此原告不能认同。首先,原告念雪会户口一直在被告所在地,从未迁出,并且一直持续在本小队生活。两个孩子因出生地在被告所在地,户口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所在地,并且一直持续在本小队生活。其次,原告赵学良因与念雪会结婚,自2014年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与念雪会共同生活在本小队,住宅也落在本小队,一直持续在本小队生活。在2015年9月7日将户口也迁至被告所在地。按照这些事实,四原告均是左庄村第三小队成员,应依法享有其他小队成员同等的权利。另外,莘县妇幼保健院剩余2765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认为四原告不属于本小队成员,势必在下次分配款项时继续按照132各人头数平均分配,再次侵害四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四原告对剩余土地补偿款享有领取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7850.40元。补充事实和理由:莘县妇幼保健院于2017年8月由按照相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款710500元,减去公户提留206元,因该小组死亡两人,出嫁一人,被告按照129人,平均每人分得5506元。2017年8月因观澜国际城建设需要,使用被告约一亩土地,支付补偿款175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按129口人平均每人分配1350元,剩余850元留在被告处,按照原告所提诉求,妇幼保健院支付的款项内应向四原告支付22024元,观澜国际城支付的款项内应向四原告支付5400元,加上原告诉状中已请求的60426.4元,诉讼请求变更为87850.4元。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辩称,1、四原告在落户我村委会之前,我村委会经集体研究,为方便原告方两个孩子的上学,同意四原告将户口落在本村,但明确提出日后本村分配的所有钱款,四原告均不得主张。四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接受,也是在此情况下,四原告才将户口落在本村。事后我村多次发放相关福利和租金等均未向四原告分发,也是履行落户前的约定,四原告在我村并不享有合法的宅基地,只是暂时借住在念雪会父母的房子里,四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根据最高院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户口本及原告念雪会与赵学良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念雪会2012年10月23日因所内移居由莘州街道左庄村186号迁来,原告赵学良2015年9月7日因结婚由莘县东鲁派出所东鲁街道赵庄村288号迁来,原告赵某22015年8月11日补报往年出生,原告赵某12016年1月5日报出生申报,四原告均落户在左庄村;原告念雪会与原告赵学良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三次获得土地补偿款总额以及被告分别按照132人和129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显示原告念雪会夫妻二人结婚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在婚后该二人就一直在赵学良的原户籍所在地东鲁街道办事处赵庄村生活,且赵学良在赵庄村享有承包地,因此应认定赵学良系赵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念雪会因婚姻关系长期在赵庄村生活,也应一并认定为赵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念雪会并非其在诉状中所述的一直在左庄居住,实际是其婚后在赵庄居住多年,落户前后才借住在其父母所建的房屋内。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本案土地被征收的时间情况,原告一家落户至左庄村恰逢本村土地被征收,而产生高额的补偿费用,且落户后村委会未再向原告一家分配承包地,能够从侧面说明原告一家落户的真是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征地补偿款。尤其是原告赵某2系2011年出生,但却是2015年8月11日才补办户籍登记信息。对证据2,对三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均无异议。说明:证据一第一列和第二列数字是承包地人员按每亩双千斤的补偿款,第三列和第四列数字即多余、东南地款两列系按对三队组织成员人均分配的,最后一列为总得的补偿款。按三队总人数129人计算的,不包括四原告。本案所争议的也是该项费用的分配。后两次补偿款的分配也是按照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分配的。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左某、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左庄村委会进行了商议,口头约定落户可以但不能参与村集体福利的分配,当时原告口头同意。2、三队33户村民的表决意见表一份,拟证明本案首批补偿款到位后因原告方提出分配要求,三队组织本队33户村民对是否向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进行了民主表决,其中27户反对原告进行分配,4户赞成分配,2户弃权,说明三队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进行了民主表决,超过三分之二的农户反对向原告分配补偿款,其中也包含闺女出嫁但户籍仍保留在左庄村的相似情况。3、最高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拟证明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四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落户放弃土地补偿款约定,只能证明被告单方意愿,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系相关人员亲笔签名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通过该签字强行排除四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是在分配款当时形成,四原告从念雪会父亲处得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上午。对证据3,本案不适用该批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莘县妇幼保健院建设新址征收了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的村集体土地二十余亩,实行货币化补偿,每亩土地补偿费175000元。上述款项由莘县妇幼保健院直接拨付至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再由办事处拨付至左庄村第三小队,款项由该小队支配使用。2017年6月,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制定了分配方案,对被征收承包地农户按每亩双千斤补偿,东南及多余机动地按三队总人数129人(不含四原告)平均分配。并将莘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到位的其中2078706元,按本小队人头数129人平均分配给了本小队成员,人均16114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又将莘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到位的其中710274元,按本小队人头数129人平均分配给了本小队成员,平均每人分得5506元。2017年8月因观澜国际城建设需要,征用被告约一亩土地,支付补偿款175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仍按129口人,将其中的174150元,平均每人分配1350元。综上,被告将本小队土地补偿款共计2963130元,平均分配给了本小队129名成员(不含四原告),平均每人分得22970元。现莘县妇幼保健院尚欠被告部分土地补偿款未付。另查明,原告念雪会2012年10月23日因所内移居由莘州街道左庄村186号迁来,原告赵学良2015年9月7日因结婚由莘县东鲁派出所东鲁街道赵庄村288号迁来,原告赵某22015年8月11日补报往年出生,原告赵某12016年1月5日报出生申报,四原告均落户在左庄村。原告念雪会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原告赵学良承包地在莘县东鲁街道赵庄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放弃了对被告土地补偿款等福利的主张。二、原告是否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确认四原告对剩余土地补偿款享有领取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焦点一,被告虽提供证人王某、左某、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左庄村委会进行了商议,口头约定落户可以但不能参与村集体福利的分配,当时原告口头同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况且,若上述口头约定属实,左庄村委会以为原告落户为条件,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显失公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切实贯彻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通知》明确指出:一、不得以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二、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原告经济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议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村民自治是村民管理自己的事情,但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受到保障。三队33户村民的表决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不应采纳。原告念雪会户口、承包地均在被告处,结婚后在其丈夫处没有享受土地经营权,其两个孩子即原告赵某1、赵某2随母将户口落在被告处,原告念雪会、赵某1、赵某2应系左庄村村民,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左庄村第三小队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念雪会、赵某1、赵某2支付土地补偿款、确认其对剩余土地补偿款享有领取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赵学良承包地在莘县东鲁街道赵庄村,已经享有相关权利,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受理问题,指出: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被告就土地补偿款已形成分配方案并实际履行,故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被告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第三生产小组)给付原告念雪会、赵某1、赵某2土地补偿款22970元/人×3人=6891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念雪会、赵某1、赵某2对被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兴州社区左庄村第三小队(第三生产小组)剩余土地补偿款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驳回原告赵学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瑞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