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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张朵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张朵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代表人:罗文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苡涵,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该行职员。被告:张朵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农行)诉被告张朵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朵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朵琴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67.83元,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679.26元,违约金258.09元,合计10,905.18元(对2017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仍要求清偿);2.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朵琴于2016年6月14日在我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朵琴最后一笔消费103元后开始连续逾期,因其逾期不往信用卡内存款用于归还所欠信用额度,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已结欠我行借款本金9,967.83元,利息679.26元,违约金258.09元,合计10,905.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朵琴未答辩。原告宜黄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朵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朵琴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证据3:信用卡交易详情表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朵琴使用该信用卡,产生消费9,967.83元,逾期未归还,产生利息679.26元和违约金258.09元,合计10,905.18元。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被告张朵琴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朵琴于2016年6月14日在原告宜黄农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起初,张朵琴能依约定使用信用卡,按时归还所欠信用额度。2017年3月28日之后,张朵琴未再按要求归还信用卡的分期及以往的消费。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张朵琴共结欠原告宜黄农行信用卡本金9,967.83元,利息679.26元,违约金258.09元,合计10,905.18元。本院认为,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若所持为借记卡,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所持为信用卡,当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则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朵琴与原告宜黄农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朵琴透支使用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对于原告宜黄农行要求被告张朵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张朵琴共结欠原告宜黄农行透支借款本金9,967.83元,利息679.26元,违约金258.09元,合计10,905.18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7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本金9,967.83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还要求对2017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继续计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现张朵琴使用信用卡已经违约,原告冻结了该用卡,并且要求张朵琴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实际意为终止了双方的合同,故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即为全部本金9,967.83元,以此按5﹪计算,张朵琴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49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967.8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679.26元,违约金258.09元,合计人民币10,905.18元(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为498.39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67.8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依法减半收取36.32元,由被告张朵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进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