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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樊俊杰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肖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杰,肖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7122号原告:樊俊杰,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肖明,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樊俊杰与被告肖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注册淘宝账户时,网络平台弹出框提示要求注册人审慎阅读、充分理解《淘宝服务协议》,提示《淘宝服务协议》包括“与您约定法律适用和管辖的条款”并以粗体下划线予以标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部分“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第二条【管辖】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应视为原告与淘宝网络平台的管辖要约,原告作为淘宝网账户注册人,应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即双方对该管辖条款达成了合意,该管辖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秀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