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文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文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044号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文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幼军。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哲,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海公司归还4#18钢板桩610.56吨,如不能归还则按6,500元/吨赔偿原告3,968,640元;2、判令被告瀚海公司支付租金1,129,183.5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实际计算至材料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93,395.4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实际计算至材料全部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文某对上述被告瀚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瀚海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瀚海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桩材料,用于唐山京唐港海监码头工程项目施工,每月20日为租金结算日,租金结算日起7日为支付日,被告文某自愿作为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期间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瀚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94,825元(含定损费用),但被告瀚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至今尚欠租金1,129,183.50元。被告瀚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租金每天1‰计算,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瀚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93,395.40元。另据合同约定,被告瀚海公司如不能归还钢板桩,应当按照6,500元/吨赔偿原告3,968,640元。被告瀚海公司、文某共同辩称,因不可抗力致租赁物完全毁损,故无法返还租赁物。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变更,愿以每吨6,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608.65吨租赁物损失。原告主张的钢板桩租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与约定不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016年3月27日至4月30日期间租赁数量为610.56吨,2016年5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租赁数量为608.65吨。原因是2016年4月底已毁损了1根1.908吨的钢板桩,已以每吨6,000元予以赔偿。2016年7月20日施工海域发生风暴潮,致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故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租金总额应为353,314.80元。已支付给原告租金265,641元,加上押金310,050元,总额已超出实际租金。故不存在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文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瀚海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其中商务条款约定,由被告瀚海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桩620.10吨,租金每日每吨5元,钢板桩每吨价格6,500元,押金每吨500元,最短租赁期限360日;租赁物使用地点唐山市京唐港;交付及归还地点均为天津基地;进退场及运输均有被告瀚海公司承担;租金总额暂定为1,116,180元,押金310,050元;结算日为每月20日,根据每批次租赁物实际数量和租赁期间计算,结算日后7日为支付日。合同落款处除由原告与被告瀚海公司签名盖章外,被告文某作为保证人也在落款处签名。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租赁物交付承租方至归还出租方期间的风险、费用和相关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如果发生租赁物的毁损(正常损耗除外),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修复至原状或按照商务条款中的价值进行赔偿。租赁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书面异议,合同自动延续。续租期间,如一方需终止合同,应提前5日通知。合同终止时,承租方应即时在出租方指定的归还地点归还租赁物;如承租方既不愿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又不能按时在出租方指定归还地点归还租赁物的,视为承租方违约,则承租方应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双倍计算。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须按应付租金的每日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租金总额的20%);如租赁物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租赁物。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则出租方有权单方面提前收回租赁物、提前中止或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终止后,承租方仍须按应付租金的每日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无上限)。合同解除或租赁终止后,出租方无法收回材料的,承租方应继续按照合同单价支付租金。超过10日仍无法收回的,出租方有权选择继续收取租金或将材料按照商务条款中的价值出让给承租方。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瀚海公司交付钢板桩326.268吨,次日即3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瀚海公司交付钢板桩284.292吨。两次合计钢板桩数量610.56吨。被告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10,050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瀚海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65,641.4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瀚海公司就灭失1.908吨的钢板桩进行定损结算,确定由被告瀚海公司赔偿原告材料损失款11,448元(以每吨6,000元计算),原告并于2016年9月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瀚海公司未支付该赔偿款。因受天气影响,原告租赁给被告瀚海公司的钢板桩于2016年7月20日全部灭失。2016年11月10日,被告瀚海公司向原告发函,询问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自2016年10月24日终止,但原告未予回复。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瀚海公司发函,要求被告瀚海公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但被告瀚海公司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对账汇总表、定损单、材料出库单、告知函,被告提交的钢板桩灭失材料、发给原告的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瀚海公司间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故被告瀚海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但租赁物已经全部灭失,客观上确无法返还,故只能以金钱方式予以赔偿。被告瀚海公司也表示愿意向原告赔偿,但其要求以每吨6,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标准仅仅是双方对1.908吨钢板桩灭失的单独协商结果,不能涵盖其余部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每吨6,500元予以赔偿。1.908吨钢板桩涉及的11,448元,被告瀚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故实际赔偿金额为6,500元×608.652吨+11,448元=3,967,686元。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但被告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板桩灭失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故被告瀚海公司仍应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钢板桩的最短租赁期限360日,租金应当以360日为期限进行计算。即5元×610.56吨×34天+5元×608.652吨×326天=1,095,897.96元,扣除被告瀚海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65641.40元和押金310,050元,被告瀚海公司尚应给付原告租金520,206.56元。违约金根据本院确定的尚欠租金金额折算成逾期支付的天数,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金额为520,206.56元×170天×1‰=88,435元。被告文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瀚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价款3,967,686元;二、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20,206.56元;三、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8,435元;四、被告文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838元,减半收取24,419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文某负担21,1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晨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