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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与杨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杨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地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62号。负责人:苏兴洲,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兵,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杨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2日拖欠的本金98889.37元、利息23641.79元、违约金5729.4元,合计128260.5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杨兵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62×××23,授权额度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对帐,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8889.37元、利息累计23641.79元、违约金5729.4元,合计128260.56元。被告杨兵刷卡消费后到还款日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杨兵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有关信用卡的使用、逾期还款利息和费用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乙方(领用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3,授权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4月12日对帐,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8889.37元、利息累计23641.79元、违约金5729.4元,合计128260.56元。因被告杨兵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透支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账户信息明细等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兵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兵在使用该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贷借卡消费本金98889.37元、利息23641.79元、违约金5729.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消费本金98889.37元、利息23641.79元、违约金5729.4元,合计128260.5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韦铭辉人民陪审员  安 泉人民陪审员  郑雅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