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庆凤诉王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同王某1。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陆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202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愿承担相应补偿份额。事实和理由:王某3家庭内部已经达成分配方案,根据各方签署的房屋认购协议,不难看出202室房屋作为上诉人陈某、王某3夫妻的共同财产,动迁安置后,上诉人在202室房屋居住至今,如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无处可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1、陆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家庭内部从未就房屋分配达成过协议,现要求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202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501室”)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确认202室房屋归其所有,其余两套房屋归王某1、陆某所有,王某1、陆某依法协助陈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王某3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王某1系王某3所生之子,王某1与陆某为夫妻关系。王某3之母王某2于1995年7月3日报死亡,王某3于2016年8月8日死亡。1994年11月10日,王某3作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村XX号户主,王某1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相关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现有房屋为楼房2间,占地56平方米,平房1间,占地24平方米,申请建房理由为原平房需翻建楼房,相关部门于1994年11月22日核定意见为同意平顶加层28平方米,保留56平方米,拆除24平方米。1995年4月,相关部门重新核发王某3一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家庭成员为王某3、王某1、王某2,原证宅基地面积为20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经复查该户宅基地总面积205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88平方米,场地117平方米。1999年4月,陈某的户籍由外省迁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村XX号。2006年12月31日,王某3作为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拆迁人上海XX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经评估该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89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偿517.25元/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514,305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45,692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设备迁移费5,9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0元、交房补贴费100,000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24个月过渡费68,40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14,136元、违章建筑等补贴59,250元;安置房为《XX家园》XX号XX室(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实测面积80.40平方米)、XX号XX室(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实测面积127.72平方米)、XX号XX室(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实测面积55.58平方米);同住人为陈某、王某1、陆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3领取拆迁补偿款179,300元。2009年5月,王某3办理了拆迁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确认动迁老房款为1,020,683元,已领款287,300元,预留购房款733,383元,新房款总额为920,362.56元,应补缴房款为186,979.56元。2016年7月10日,王某3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3出生一九五四年,因重病在生(身),所以要写下这封遗书,百年之后所有财产全部财权给予儿子王某1。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2生育二子一女,即王某3、王某4、王某5。诉讼中,王某4、王某5来院表示其应继承王某2的份额归王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人身属性,故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就本案而言,被拆迁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系陈某与王某3婚前,王某3作为户主,以王某1、王某2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应为上述三人共同共有。但法院注意到,1994年11月22日相关部门核准该户对原有一间平房翻建楼房,同月24日陈某与王某3登记结婚,故从常理判断,可以认定陈某婚后参与了房屋翻建,其对王某3在翻建建筑物中的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王某2于1995年7月死亡,其对上述宅基地房屋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3应继承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亦享有相应的权利。而根据上述宅基地房屋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拆迁方案,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具有产权房屋调换补偿的性质,系针对原宅基地房屋产权人所作补偿,故陈某、王某1及王某3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应与其各自在原宅基地房屋中的份额基本相当。王某3于2016年8月死亡,其房屋权利依其遗嘱由王某1继承。综合陈某在宅基地房屋中相应权利份额、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以及安置房屋面积等因素,并考虑双方的共有基础及居住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2室房屋、501室房屋归王某1所有,1002室房屋由陈某与王某1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另尚欠拆迁人的房款由王某1负担。至于已领取的补偿款,因双方对于款项的去向存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王某1所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陈某与王某1共有,陈某与王某1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双方均应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由王某1负担;二、尚欠拆迁人上海XX公司的房款由王某1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陈某负担2,340元,王某1负担21,0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以王某3家庭内部就动迁房分配已达成协议为由要求确认202室房屋归其所有,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此提供证据,然上诉人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在房屋认购合同上202室房屋乙方的名字为陈某,但这并不能表明王某3家庭内部就动迁房屋的分配已达成协议,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难予采信。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人身属性,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准。而根据宅基地房屋所涉拆迁取得的房屋,具有产权房屋调换补偿的性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上诉人在宅基地房屋的相应份额,应该说已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房屋的性质以及安置房屋的面积,并考虑双方的共有基础及居住等情况,酌情确定1002室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1按50%比例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确认202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