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俊威、姚晋斌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威,姚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威,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1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晋斌,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晋01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军、邱立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姚晋斌、李俊威和常徐亮三人酒后来到清徐县徐沟镇琦峰醋厂财务室无理取闹,姚晋斌、李俊威将财务室的茶几、两台电脑显示屏及冷风机等物品砸毁。徐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后,姚晋斌、李俊威与民警及辅警人员多次发生冲突,李俊威两次将民警的两部执法记录仪抢上并摔到地上,其中一部已摔坏,后姚晋斌、李俊威追逐并殴打辅警高健。李俊威被民警当场抓获,姚晋斌逃离现场。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琦峰醋厂被损坏物品及损坏的执法记录仪共计价值人民币2247元。被告人姚晋斌于2016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得到琦峰醋厂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询问郭佩伦、赵学斌、白计生、常徐亮笔录、现场照片、茶几、电脑、冷风机被砸照片、执法记录仪照片、公安机关讯问李俊威、姚晋斌笔录、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定[2016]39号《关于电脑显示屏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清徐县琦锋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任意损毁财物,追逐并殴打辅警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晋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威、姚晋斌得到琦峰醋厂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姚晋斌不能认定自首而认定认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姚晋斌笔录记载,被告人姚晋斌因2016年7月12日在琦峰醋厂寻衅滋事一案,来投案自首;被告人姚晋斌在侦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其余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俊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姚晋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姚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李俊威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一审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姚晋斌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一审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威、姚晋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李俊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晋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俊威、姚晋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顺军审 判 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志刚书 记 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