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903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负一层物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46937529L。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张林,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园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名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84元;2、被告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应付违约金355元,以上两项共计29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被告购买的“吉祥名都”小区住宅房的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我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止,未向我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58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55元,两项费用共计2939元,经催收仍不交纳而发生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被告在事实上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迟迟不予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林辩称:1、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有些电梯按键有问题,一直未解决;小区的绿化管理管理做得不好,公共设施破破烂烂,无人修理等。2、原告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擅自提高物业费。3、原告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未履行共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应属违约。由于原告管理不善,给被告造成多方损失,被告有权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吉祥名都小区、建筑面积为119.64平方米房屋于2015年7月15日过户至被告张林名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吉祥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为:电梯住宅:0.9元/月/㎡、多层住宅0.6元/月/㎡)。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内容、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被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938元(18个月×0.9元/月/㎡×119.64㎡)。经原告催收仍未交纳。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吉祥名都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有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问题,管理有不到位之处,但未根本性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因此拒付物业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于2015年7月才从原房东处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故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由原告房东交纳,不应由被告交纳。又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管理义务,故对其物业服务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扣减,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支持为1550元(1938元×80%)。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负担13元,被告张林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东法官助理 曹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胥永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