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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8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蓉蓉与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蓉,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500号原告:黄蓉蓉,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歇阳市。原告黄蓉蓉与被告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后基于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4日及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出借给被告3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姚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及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付被告3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35万元的借款事实。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及时清偿。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现按24%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蓉蓉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黄蓉蓉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