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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聿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聿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375号原告:王聿帅,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聿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聿帅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聿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4333.59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6256.61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3087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18时5分许,胡纯绪驾驶鲁B×××××号(临时牌)轿车沿华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纯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临时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投保车辆临时牌照超期限,系无牌驾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5分许,原告王聿帅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10-C两轮摩托车沿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非机动车道至华城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与沿华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纯绪驾驶的鲁B×××××号(临时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聿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纯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部外伤、多次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822.23元,其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聿帅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聿帅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三)被鉴定人王聿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沟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甄可润共同出具的证明,主张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及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年÷365天×60天)和误工费14333.59元(4359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之子王汝尚于201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8元(28285元/年×16年×10%÷2人)。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鲁B×××××号(临时牌)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胡纯绪,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聿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纯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聿帅与胡纯绪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胡纯绪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临时牌)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聿帅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的30%。因鲁B×××××号(临时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胡纯绪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因鲁B×××××号(临时牌)轿车系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提出的事发时投保车辆临时牌照超期限,系无牌驾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4333.59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8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9824元(87196元+226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4333.59元、残疾赔偿金10982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50146.6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8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8572.2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7166.79元、误工费14333.59元、残疾赔偿金10982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31574.3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聿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聿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778元,由原告王聿帅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世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