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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定冲、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定冲,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冲。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定冲因与被上诉人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定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其工程材料其工程材料验收单中上诉人的签字为后续补签。送货当日上诉人并不在现场,供货商提供的钢材经甲方代表提供的钢材经甲方代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单位材料员签收,并随即用于建设工程中。事后上诉人就此事核实时,单位工程部负责人耿业宁也已经明确表示为工程急用,并在签呈表上签字认可。由此可知,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为工作流程,并非严重失职,并且在劳动合同中对上诉人岗位职责、考核标准也没有明确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涉案钢材多付的证据,仅凭供货单位出具的供货说明(该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常年业务合作关系)和单位8月份付款凭证(全部钢材的总付款),并不能证明单位为436.238吨“济钢闽源”钢材多支付货款23993.09元。此外,钢材的签收也不必然导致单位多付款。签收和付款是两个工作流程,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到付款的和谈判过程中,对于损失数额的造成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及使用相同钢材的先例进行价格谈判,损失完全可以避免。三、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当日加班的事实。四、上诉人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单位发放3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并且于2015年3月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金,一审法院以“未低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砖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定冲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吴定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2.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吴定冲加班工资6105元;3.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吴定冲试用期少发的工资3320元;4.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吴定冲年终奖金17460元;5.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吴定冲额外经济补偿金1245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砖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吴定冲与金砖置业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25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定冲从事采购工程师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2.2015年10月10日,吴定冲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吴定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105元;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3320元;支付年终奖金174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450元。2015年12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3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定冲的仲裁申请。吴定冲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如下:1.2015年4月30日,金砖置业公司(甲方)与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砖广场东地块公建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金砖广场东地块公建项目钢材的供应工作。合同第一条第3.6款约定:钢材生产厂家为:螺纹三级钢HRB400Ф12(含)以上为济钢、莱钢、青钢(济钢、莱钢、青钢可调配)总公司生产;螺纹三级钢HRB400Ф10(含)以下及一级钢HRB300为石横特钢、青钢或莱钢永峰;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乙方、施工总包单位应共同对验收结果签署材料验收单,未记载异议的材料验收单方为结算依据;第七条第1.1款约定调价依据是山东钢铁网(http://www.xx.com)上公布的对应钢材厂家的信息为准。第2.1款结算总价公式:基准价-每吨优惠金额=结算价格。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8日,吴定冲在工程材料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了济钢闽源的多批次共计436.238吨的三级螺纹钢,济钢闽源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生产厂家。2015年6月5日,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金砖广场东地块公建钢筋供货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进场第一批山东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筋332.693吨,2015年5月17日进场第二批山东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筋103.545吨,共计436.238吨,上述钢筋经金砖置业公司采购员及工程师验收签字入库,并使用于工程。山东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筋非招标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品牌。山东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筋挂牌价2620元/吨,比济钢挂牌价2510元/吨高110元/吨,经测算比合同价格高436.238吨×110元/吨=47986.18元。因吴定冲验收非合同内的钢材,导致金砖置业公司需向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47986.18元,后经金砖置业公司与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协商,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价格调整单》,吴定冲违规验收的钢材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吨下调55元,共计436.238吨×55元/吨=23993.09元。2015年7月15日,金砖置业公司做出东地块公建项目钢材货款《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该表载明:2015年5月第一批闽源钢筋货款805404.555元,第二批闽源钢筋货款250061.175元,优惠23993.09元,惠后1031472.64元。保修金51672.64元,需支付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979800元。2015年8月5日,金砖置业公司通过青岛农商银行黄岛长江路支行北江路分理处将货款979800元转账至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为金砖置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2.2015年6月8日,金砖置业公司做出《关于工程及成本违规的相关通报》,指出金砖置业公司于近期采购的钢筋材料中,成本部采购主管吴定冲及工程部工程师解晓亮,在发现供方掺杂非合同要求钢筋时,未按照合同条款拒收及其他情况,严重反映出成本部采购及工程部相关人员对合同执行单位要求不严,工作责任心不强,工程管理意识淡薄,其行为后果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形象。经研究决定,对成本部采购主管吴定冲自即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金砖置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吴定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因吴定冲与金砖置业公司劳动合同聘用期间,已明确约定了采购主管工作岗位的岗位职责,以及金砖置业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和考核制度,吴定冲有义务并已承诺对前述内容全面了解并严格遵照执行。遵照岗位职责规定,金砖置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解聘不符合岗位职责考核的责任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吴定冲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合同条款验收材料,对大宗钢材材料把关不严,给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根据双方约定,金砖置业公司将与吴定冲解除劳动关系。吴定冲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结算交付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7月15日,吴定冲通过电子邮件向金砖置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是:吴定冲不认可金砖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合同条款验收材料,对大宗钢材材料把关不严”的说法,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属于国家法定假期,吴定冲一直在胶南的家中息休,其不在收货现场。五一假期结束后,钢材供货单位找到吴定冲办理相关到货手续,其才知道假期到了一批不是合同约定厂家的材料,其没签字,后来联系工程部,工程部说质量没问题之前用过,不能停工,钢筋到货的当天已经开始加工,其后吴定冲又和成本部傅经理汇报,成本部傅经理让工程部自己去处理。3.鉴于吴定冲的严重失职行为给金砖置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2015年8月24日,金砖置业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08.14”,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4.金砖置业公司向一审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考勤表,该阶段的考勤表显示在吴定冲主张的加班日期2014年7月6日、8月3日、8月24日、12月20日、12月21日,2015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期间,吴定冲均未参与考勤,不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吴定冲主张其签收相关钢材时钢材已经实际使用,其签字的行为系经相关领导同意的,且公司之前有使用相同钢材的先例,因此其签收济钢闽源钢材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认为,吴定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砖置业公司的领导曾同意吴定冲签收非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相关钢材是否实际使用与吴定冲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冲突。吴定冲作为金砖置业公司的采购主管,在代表金砖置业公司的采购活动中应尽到审慎义务,主动维护公司利益,但其在明知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济钢闽源”钢材非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生产厂家,仍多批签收,先后签收共计436.238吨,导致金砖置业公司实际向青岛友诚厚商贸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23993.09元,给金砖置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金砖置业公司的利益,背离了其作为采购主管所应具有的职业准则,吴定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工程材料验收单上签字所能产生的后果,但其仍然签字,表明其愿意接受这样的后果,金砖置业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的问题。吴定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金砖置业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吴定冲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少发工资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吴定冲在金砖置业公司工作有试用期,且金砖置业公司也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吴定冲支付工资,因此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少发工资33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年终奖金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金砖置业公司应向吴定冲发放年终奖及应发放的年终奖数额,吴定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砖置业公司承诺给予其年终奖及其工作业绩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标准,因此是否发放年终奖是企业的一种自主经营管理性行为,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年终奖金174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金砖置业公司并不存在需要支付吴定冲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因此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12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610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少发工资332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年终奖金1746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吴定冲要求金砖置业公司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124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定冲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一、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18日青岛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及工地采购参考价各一份,证明涉案钢材签收时间同期济钢钢材价格均高于济钢闽源钢材价格,被上诉人并未因签收济钢闽源钢材受到损失。二、2015年3月27日签呈表、青岛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及工地采购参考价,证明被上诉人在单位出现类似情况时,没有同期挂牌价的前提下使用的均是行情价,不但没多支付货款,反而节省了成本。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请求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吴定冲的岗位为采购工程师,所在部门是成本管理部,对供货方规格、品牌、价格审查是其工作职责,无论是否其在现场或事后补签工程材料验收单,都应按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对工程材料进行验收,现金砖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定冲未尽其岗位责任,对工程中使用了非施工合同约定的钢材负有重大责任,并且给金砖置业公司造成了损失,金砖置业公司以吴定冲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对吴定冲提出金砖置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定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非原件,金砖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不支持吴定冲主张加班工资、试用期少发的工资、年终奖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进行了分析评判,该认定正确,本院不予赘述。二审中吴定冲未就上述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定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定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浩东书记员 魏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