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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371号原告: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360号。法定代表人:毕力格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清,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法定代表人:邱则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景利,该公司职员。原告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与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简称锡凌煤矿)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清、被告锡凌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2625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蒙)001607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以每平方97元,总价为10335156元的价款取得了座落于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境内,面积为106548平方米的编号为2014-X-45的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由此产生违约金262512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锡凌煤矿辩称,违约金属实。总额是10335156元在2016年12月29日已经支付了500万元,剩余5335156元产生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正常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我方争取在年底将本金和违约金交情,希望原告考虑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蒙)001607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X-45,宗地面积106548平方米,坐落于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出让人同意在2015年1月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给受让人,总价为10335156元的价款,每平米97元,定金为2067032元,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被告锡凌煤矿认可欠付违约金。另查,被告锡凌煤矿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至今尚欠533515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国土局与被告锡凌煤矿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锡凌煤矿理应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29日才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总价款10335156元为基数,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0335156元×1‰×284天)2935184.3元,原告诉请26251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锡凌煤矿辩解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意见,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标准,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设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遭受损失赔偿额,且违约金标准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约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锡凌煤矿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6251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1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包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