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陈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204号原告: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440101300),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后市街71弄4号。法定代表人:张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海勇,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庆,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住仙游县。原告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9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灰。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风庆欠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0000元(捌拾肆万元正),预备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拾伍万元,余下陆拾玖万元正2017年1月31日前与2017年2月28日前分两次付清。”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50000元后,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9元,减半收取5424.5元,由被告陈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