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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小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1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在中山市西区新康乐足浴消费,看到被害人刘某在K221房睡觉,遂进入该房,盗走刘某放在椅子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18元、证件3张、银行卡6张)。同年6月1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西区水牛城肯德基餐厅抓获李小明,从其居住的沙溪镇志邦鞋厂宿舍204房缴获其盗得的钱包、现金、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归案后,李小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钱包、现金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燕云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