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贺春苗与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苗,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780号原告:贺春苗,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128723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反诉、上诉,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与对方进行和解、调解,签署调解、和解协议,代为收集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陈颖,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贺春苗与被告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10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颖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写下了借条,承诺该笔借款一年内还清。随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理由是家里水上运输的船发生意外急需用钱去打捞和救人。因为当时被告陈述情况紧急,因此原告找了身边的朋友借钱,2016年1月24日原告的同学向原告分两次汇款,共计2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一次性转账2万元。2016年3月被告第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理由是1月份的水上运输事故导致信用卡透支大笔金额,还有1.5万元未偿还,现已被银行起诉。经不起被告的苦苦哀求,原告再次向身边的朋友借钱。在原告凑齐该笔款项后,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6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综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5万元,在被告得到最后一笔款项后便拉黑了原告的手机号与微信号,导致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无法收回上述款项。被告陈颖辩称,第一,5万元是由于当时2015年的10月与广州元满文化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对方只认我,我的钱又不够,原告与我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就将钱交给我投资,只是以我的名义。第二,2016年1月借款原因不相符,当时我与前妻在办理离婚,我们双方都有家庭,原告提出要我办理离婚,我就在2016年1月18日离婚,女方提出住房问题,要求黄州的房子要给我们的孩子,还要求赔偿20万元,所以赔偿协议是私下签的,原告拿出35000元给我作为赔偿的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郑某证言,因证人郑某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均系其自行下载的电子数据复制件,未提供原始存储介质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聘用合同、元满文化有限公司开业图片、离婚证明、离婚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如未还清将按年12%计算利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陈颖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颖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贺春苗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原告贺春苗于2015年11月3日将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陈颖的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5年11���3日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辩称该5万元属于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颖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本金的利息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如未还清,利息将按年1分2息钱计算”,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0日共三次向被告陈颖转账汇款35000元,被告陈颖认可该笔款项,但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行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陈颖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贺春苗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1050元,合计8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9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845.5元,由被告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