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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红博与遵化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博,遵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冀02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王红博,男,1990年12月5日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少清,男,1947年5月17日生,满族,退休,住址同上。系王红博之父。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遵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玉礼,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华,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复议机关:唐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孔莉,该局法制预审支队民警。王红博因违法收押申请遵化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遵化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王红博遂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唐公赔复决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王红博不予赔偿。王红博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唐山市公安局唐公赔复决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2096922元。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人王红博长期患有精神疾病,2013年7月13日王红博突然离家出走,2013年7月14日其在精神疾病发作状态下劫持他人索要一万元,被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收押于赔偿义务机关所属的河北省遵化市看守所。收押后,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收押期间受重伤,2013年7月17日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颈五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3年11月18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系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为依据,决定撤销该绑架案并释放了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认为看守所收押一个精神病人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该违法收押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的情绪产生剧烈波动,赔偿请求人在得不到应有的看护的情况下才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遵化市公安局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遂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对请求人的请求未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认为复议机关的决定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看守所未对赔偿请求人进行相应的健康检查就对请求人予以收押,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自伤,办案机关的违法收押行为,是赔偿请求人受伤的直接原因。遵化市公安局答辩称,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赔复决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遵化市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赔偿请求人王红博光天化日之下持刀行凶、劫持绑架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涉嫌绑架罪。遵化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其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二、赔偿请求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患有精神病不予羁押,遵化市公安局对其羁押属明显的违法行为的说法不成立。从赔偿请求人的整个作案过程来看,其一系列的举动完全符合犯罪分子的正常逻辑思维,根本看不出精神有问题,因此遵化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并送往看守所羁押,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遵化市公安局对王红博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收押条件,因此遵化市公安局对其进行羁押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称一般人都可以看出有精神病就不能羁押的说法是错误的,精神病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生效,凭侦查员感觉谁有精神病就不羁押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把健康检查与精神病鉴定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赔偿请求人在看守所自己撞墙的行为属于自伤行为,遵化市公安局及时发现、及时治疗并花费20余万元给其治病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事件进行介入了解并出具材料确认王红博的行为属自伤,赔偿请求人自伤行为造成的后果与遵化市看守所没有任何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请求人的说法不成立,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赔复决字[2014]第002号决定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诉求。唐山市公安局同意遵化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王红博于2013年7月14日9时许,在遵化市北汽车站附近,持刀将被害人焦玉婷劫持至德鑫美业门市内,并向其家人索要一万元。遵化市公安局以王红博涉嫌绑架罪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王红博在遵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用头撞墙,遵化市卫协医院医生郑连兴对其初步诊断为头顶部外伤,颈椎损伤,脊髓受压,在监室铺位上治疗两天后,医生郑连兴建议到市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3年7月17日,遵化市看守所将王红博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王红博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王红博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颈5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等。后王红博先后两次入院,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因臀部压疮和颈椎外伤术后在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1日因褥疮、高位截瘫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另查,2013年7月17日,遵化市公安局以”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收集到的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要求”为由对王红博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13年7月19日,遵化市公安局向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鉴定聘请书,请求就”赔偿请求人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2013年8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向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8月28日,遵化市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0日,遵化市公安局再次向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送达鉴定聘请书,2013年11月l8日,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红博为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遵化市公安局撤销该案,并释放了赔偿请求人王红博。上述事实有看守所录像、王红博看守所同监室人员孙志国、王贺江等人笔录、证明、看守所民警情况介绍、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杨国文、刘金芳的情况说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遵化市卫协医院诊断记录、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记录、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据此,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具有监管职责,对身体受到伤害的在押人员应当及时救治。本案赔偿请求人王红博自伤行为发生后,狱医的诊断结果显示颈椎损伤、脊髓受压,遵化市看守所采取的措施是先在监室铺位治疗,两天后送到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未尽到合理的、妥善的管理义务,遵化市公安局应当对王红博自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酌定遵化市公安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据此,对本案赔偿请求人王红博自伤致残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王红博共计住院三次,总花费264,040.49元,根据遵化市公安局及王红博提交的医疗费用报销单据确定。二、护理费,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王红博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费用为26180元。因王红博属于高位截瘫,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参考当地护理费用行情及王红博的年龄、健康等因素,酌定每月4000元,本院确定后期护理费用为960000元(4000*12*20=960000)。三、残疾生活辅助费、康复费,根据王红博提交的证据,护理床2200,购买其他器具10961元,按摩费49200元,共计62361元。四、残疾赔偿金,因王红博伤残无等级鉴定,本院根据王红博高位截瘫的诊断记录酌定赔偿57394*20=1147880元(国家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394元)。因王红博未提出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无法对其作出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红博属于自伤行为,遵化市看守所对其进行治疗并送医院救治,且承担了住院期间手术、治疗的全部费用及王红博的护理工作,避免了损害结果的扩大,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对王红博受伤致残所起作用、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机关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情况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其他,因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红博住院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60,461.49元,本院酌定遵化市公安局承担王红博上述赔偿请求20%的赔偿责任,共计492092.298元,扣除遵化市公安局为王红博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205,962.53元,还应赔偿286,129.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唐公赔复决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遵化市公安局赔偿王红博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6,129.768元;三、驳回王红博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