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夏某贵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贵,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碧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4312198710413400。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贵及辩护人王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3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张某、高某凯等人依法将涉嫌扒窃的犯罪嫌疑人夏某佩抓获,并欲带回城中派出所处理。夏某佩的儿子被告人夏某贵闻讯后赶至城中派出所阻扰民警正常执法,后在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夏某贵采用拳打肘击等暴力手段将民警张某等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贵及其家属积极向受伤民警张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张某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夏某贵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夏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夏某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贵将民警张某打伤的事实不成立;2、被告人夏某贵妨害公务未使民警的公务活动严重受阻,情节较轻;3、被告人夏某贵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夏某贵的父亲夏某佩具有盗窃前科,且案发当日被抓获后,经侦查、起诉,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夏某贵系被民警抓获而归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某贵及相关民警和证人的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夏某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夏某佩盗窃案立案决定书、夏某佩抓获经过、拘留证、讯问笔录、(2017)湘12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贵的父亲夏某佩被刑事立案并以盗窃罪判刑的事实。(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张某、高某凯、彭某等人系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的事实。(5)怀化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材料,证明:被告人夏某贵入所体检结果正常,体表无伤痕。(6)声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民警张某、高某凯自愿放弃进行伤情鉴定,且张某已对被告人夏某贵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系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2017年3月18日中午,张某与刑侦大队彭某、高某凯等民警、协警沈某健抓获了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夏某佩后将夏某佩带至城中派出所门口时,遭到了被告人夏某贵的阻拦,在彭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和沈某健继续带着夏某佩走到城中派出所巷子内时,被告人夏某佩继续对民警进行阻拦和口头威胁。为防止夏某贵抢人,张某和高某凯挡在彭某和夏某贵之间,夏某贵见夏某佩被带进派出所,便情绪很激动的推搡高某凯,张某便用右手抓住夏某贵的左手,与高某凯一起将夏某贵顶到靠墙处,夏某佩挣脱张某的手,一拳打在张某鼻子上,并用手肘顶了高某凯,直至彭某将夏某佩带进派出所以后,再过来帮助张某与高某凯一同将夏某贵带到了该所执法办案区。(2)证人高某凯的证言,证明:高某凯系怀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2017年3月17日,城中派出所辖区发生一起盗窃案,刑侦大队与该所对该案进行了联合侦查,通过视频监控锁定了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的夏某佩,并于3月18日与该局民警彭某、张某、协警沈某健等人将夏某佩抓获。当夏某佩被带至城中派出所门口时,押解夏某佩的民警彭某等人遭到了被告人夏某贵的阻拦和推搡,并且夏某贵还大喊着“你们公安局的算个屌!”彭某当即告知夏某佩现在是公安机关办案,有问题可去派出所值班室咨询,但夏某贵仍口头威胁办案民警并对高某凯进行推搡,张某见状上前控制了夏某贵的左手,并与之一起将夏某贵挡到一边靠墙处,彭某与沈某健继续带着夏某佩往派出所里走,夏某贵遂使用拳头打击了张某面部,并且用手肘打击高某凯胸部,高某凯用手阻挡,最终打在了高某凯手上。彭某等人将夏某佩带到执法办案区以后,值班民警容军、黄宝定等人协助高某凯和张某将夏某贵控制并带到了该所执法办案区。(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系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2017年3月17日跃进小学门口发生一起扒窃案件,彭某通过视频侦查锁定了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的嫌疑人夏某佩。次日彭某与其同事该局民警高某凯、张某、协警沈某健等人将夏某佩抓获并带至城中派出所门口时,遭到了被告人夏某贵的阻拦,彭某便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表示正在办案,有事可以和其一起到派出所去说明,夏某贵却继续对民警实施阻拦并喊到“你们公安局的算个屌!”考虑到安全问题,彭某和沈某健押着夏某佩继续往派出所内走并走到所门巷子口,又被夏某贵拦住并准备攻击彭某和抢人,彭某用左手拦开夏某贵,继续和沈某健押着夏某佩往执法办案区走,张某和高某凯则在巷子处拦着夏某贵。彭某回头看到夏某贵挥拳打到张某鼻子上,又继续用手肘打在高某凯身上,见该状况彭某立即加速前进并大声喊城中派出所值班民警支援,后民警多人返回夏某贵处将其控制并带到了执法办案区。(4)证人沈某健的证言,证明:沈某健系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侦大队协警,其证言证明内容与彭某等证人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8日中午,李某林从舞水路往一桥方向行走,走到城中派出所巷子口时,看到三四名警察押着一戴手铐的男子下车准备进巷子到派出所,这时冲过来另一名年轻男子将警察和戴手铐的男子拦住,并指着警察嚣张的讲话,阻止警察将戴手铐男子带进派出所。这几名警察告诉年轻男子说“公安局办案”并且对该男子出示了相关证件,但该男子还是不准警察将戴手铐的男子带走,进而大吵大闹,推拉警察。后来这名年轻男子越闹越凶,就有两个警察分站该男子两边,一边一个控制着这名年轻男子的双手,但是该青年男子用拳头打了一名警察的脸部,用手肘撞了一名警察的胸部。这时又有城中派出所几名穿制服的警察帮忙把被铐的男子及打警察的男子全带到城中派出所里去了。证人李某林的上述证言有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予以佐证。(6)证人杨某清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8日中午,杨某清步行路过城中派出所门前巷子时,看到几名便衣警察铐着一男子准备进巷子,此时一年轻男子到来拦住警察和被铐男子,不准警察带走被铐的男子,警察告诉对方说公安办案并出示证件,这名男子仍不准警察带走被铐男子并往警察脸上扔烟,警察语气蛮好的和这名年轻男子说话,但这名年轻男子越闹越凶,后来警察控制他时也一直反抗,还用手肘撞击了一名警察的胸部,用拳头打了另一名警察的鼻子。随后城中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帮忙把被铐男子和打警察的男子都带进了城中派出所。证人杨某清的上述证言有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予以佐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细节特征情况。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张某、高某凯在本案中受到被告人夏某贵打击的身体具体部位及上述部位的外部特征情况,其中张某的鼻子部位有被殴打遗留红印。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贵对其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夏某贵对被其打到的民警张某、高某凯,以及押解夏某佩的民警彭某进行了准确的辨认;民警张某、高某凯、协警沈某健、居民李某林、杨某清均对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被告人夏某贵进行了准确的辨认。7、视听资料城中派出所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本案部分案发经过已被城中派出所监控摄入。8、被告人夏某贵对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有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贵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贵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贵将民警张某打伤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张某虽自愿放弃进行伤情鉴定,但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夏某贵对张某实施了用拳头打击鼻子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夏某贵亦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且有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张某鼻子所受损伤虽不严重,但确系客观存在,上述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事实,本院对辩护人的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贵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因怀侥幸心理对其犯罪事实进行隐瞒,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贵另具有系初犯,其妨害公务行为致执行公务的民警受损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积极向该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夏某贵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侃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