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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875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交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军,山西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交城县西汾阳村。法定代表人:武利强,该村委主任。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汾阳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汾阳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41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在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经营“西汾阳常清香饭店”,未办理过工商登记。2011年至2013年间,为接待村委来客,被告时任村主任张大安排统一在原告饭店就餐,每次由村委委员等经手人在饭条上签字确认餐饮费用,按年统计结算。2012年间,原告要求结算上年度餐饮费,张大称村委经费短缺暂无能力支付,不久其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被告所欠原告共计41271元的餐饮费没有及时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向村委副主任孙晋维及现任村主任武利强等人主张付款,均无果。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西汾阳村委会未作答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负责人武利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3、武利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上届村委在原告处用餐的事实。4、饭条1张;证明张大签字经手餐饮费129元。5、张永义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饭条3张;证明张永义时任村委委员、会计、统计,因合作医疗照像等受村长安排去待客就餐,就餐费共计654元。6、潘文俊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饭条9张;证明潘文俊时任应急分队队长,受村长安排在原告饭店就餐共计费用8220元。7、武昌建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饭条32张;证明武昌建时任村委委员,村委在原告饭店就餐签字饭条32张,合计13825元。8、石玉山出具的证明以及饭条3张;证明其在2012年12月份受村长委托修大队南楼水管在原告饭店吃饭,饭费共计294元。9、潘吉有出具的证明以及饭条9张;证明潘吉有时任村委委员,在公园负责时在原告饭店吃饭,合计饭费3847元。10、石青耀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饭条3张;证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其受村长委托村委各种建设在原告饭店吃饭,合计饭费共计454元。11、武红维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饭条19张;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受村长委托改造五件实事,在原告饭店吃饭合计饭费3845元。12、孙晋维出具的证明以及饭条13张;证明其在2011年至2014年在村委任副主任,受村长委托去原告饭店待客就餐,就餐费共计3583元。在2013年至2014年张大被关押时其代理村长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要过钱,因没有钱,所以一直拖欠未给。13、武虎维出具的证明以及饭条8张;证明2006年至2014年其在西汾阳村委任副村长,村委在原告饭店吃饭就餐8张饭条,合计饭费2714元。14、潘变花出具的证明以及饭条9张;证明2011年4月21日量道制表在原告饭店就餐124元,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共9张,合计3339元。2013年1月2日共1张,合计243元。以上就餐费共计3706元。当时,其任办公室主任,受村长安排去待客(丈量硬化道路、复核低保、照像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内容客观,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西汾阳村委会因公务待客在原告所开饭店多次就餐,累计欠原告饭费4127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村委干部要求结算给付,但被告西汾阳村委会因故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西汾阳村委会在原告处待客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餐饮费41271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城县天宁镇西汾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餐饮服务费4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褚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