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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凤梅与李尚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梅,李尚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995号原告:宋凤梅,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兴,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尚宽,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主要负责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凤梅与被告李尚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兴、张梅,被告李尚宽、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05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李尚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阳路观堂大桥北右转弯时与宋义会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载宋凤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凤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尚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凤梅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尚宽辩称,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和头痛病的药物应予扣除,2017年5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不应支持。鉴定报告评定的各项费用及期限明显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联系,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8时许,李尚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阳路观堂大桥北右转弯时与宋义会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载宋凤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凤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尚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凤梅无责任。原告宋凤梅受伤后,于2017年4月14日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1720.9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凤梅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9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为15天;伤后营养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时间为15天。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主为被告李尚宽,该车辆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尚宽为原告垫付3500元费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评定的各项费用及期限明显过高,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逐一进行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9293元【64.31元/天×(270天+30天)】,护理费6752.55元【64.31元×(90天+15天)】,原告要求交通费,被告大地财险聊诚公司认为不应支持,鉴于原告住院确有实际的交通费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680.93元。被告李尚宽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住址,应按照原告的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5月31日的门诊费用94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有异议,××例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实际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凤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45.55元(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凤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680.93元;三、被告李尚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尚宽已支付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尚宽负担800元,原告宋凤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