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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9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詹玉振、吴永国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玉振,吴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9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詹玉振,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吴永国,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詹玉振与被执行人吴永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第19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詹玉振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永国归还投资款人民币七百三十九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第19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益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