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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海琴与李瑞、韦国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琴,李瑞,韦国华,韦东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425号原告:王海琴,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瑞,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杰,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号楼*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系李瑞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国华,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杰,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号楼*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系韦国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东杰,男,1982年9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海琴诉被告李瑞、韦国华、韦东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琴、被告韦东杰及韦国华、李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药费2153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来往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2、赔偿原告院后14天不能干活的损失及康复营养16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6073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0点左右,因原告探望自己的儿子,遭到前夫韦东杰及其父亲韦国华的殴打,在送往医院检查时,在担架上,被告李瑞(系被告韦东杰现在的妻子)又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1、脑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他承担的他就承担。被告韦国华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他承担的他就承担。被告韦东杰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他承担的他就承担。原告说的到韦东杰单位找韦东杰引起打架的理由不属实,当时孩子由原告领着。打架是发生在第三天,第一天是去韦东杰母亲单位靖宇小学那闹事,第二天是到韦东杰单位去闹事,第三天原告又到韦东杰单位闹事才发生打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有详细的记录。伤情依照医院的鉴定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琴与被告韦东杰离婚后,其儿子由韦东杰抚养,王海琴享有探视权。2017年5月16日,王海琴到其儿子所在学校探视后,与韦东杰的母亲发生纠纷,2017年5月17日、5月18日,王海琴连续到韦东杰所在的单位去找韦东杰,5月18日,因韦东杰没有上班,韦东杰的同事打电话让韦东杰到单位,同去的有韦东杰的父亲韦国华,到单位后,韦国华与王海琴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海琴受伤。在王海琴被送到医院后,碰到韦东杰的现任妻子李瑞,李瑞再次对王海琴进行殴打。王海琴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153.26元,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二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琴在与韦东杰的母亲发生纠纷后,多次到韦东杰所在单位发生争吵,而被告韦国华、李瑞未采取合法、合理、合情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原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王海琴与被告韦国华、李瑞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王海琴的损失范围及其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153元(依据原告请求);2、护理费人民币463.7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平均每天92.76元,住院5天,共计463.79元);3、误工费19天(5天+14天休息)×27233元÷365天=1417.6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5天=400元;5、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684.4元。被告韦国华、李瑞按照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王海琴3747.5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2017年5月18日的殴打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东杰没有对王海琴进行伤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华、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琴各项损失人民币3747.52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韦国华、李瑞负担20元,由原告王海琴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