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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郭新与姚玉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姚玉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999号原告:郭新,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姚玉坤,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郭新与被告姚玉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5000元、水费77元、电费166元、燃气费968.6元、物业费674.40元、垃圾处理费60元、换锁芯费180元,合计27126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利息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我与被告姚玉坤就位于乌鲁木齐市晨光雅园小区14幢4单元101号房屋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租金25000元,保证金2000元。我要求被告缴纳租金及保证金,被告称此款要由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但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姚玉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郭新与被告姚玉坤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晨光雅园小区14幢4单元1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至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租金为贰万伍仟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被告租赁期间,水费出租方已用底数20方,燃气已用底数3627(红341),物业费740元、垃圾处理费60元,电费还剩余523元,其他由被告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交清欠付,退房时结算;被告须向原告缴纳2000元房屋保证金;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需征得对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缴纳租金及保证金等费用。2017年6月,原告查看房屋情况得知被告已经搬离,原告换锁芯花费了180元。另,被告在居住期间用水20方水,费用为77元(20方×3.85元/方),用电费159.31元(523元-363.69元);用燃气707方,燃气费968.6元(707方×1.37元/方);物业费674.40元,垃圾处理费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发生水费77元、电费159.31元、燃气费968.6元、物业费674.4元、垃圾费60元,另应被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花费180元换锁芯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合计2119.31元,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利息25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理应负担利息损失,本院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为1462.5元(25000元×4.875‰×12月,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坤支付原告郭新租金25000元;二、被告姚玉坤支付原告郭新其他费用合计2119.31元(其中水费77元、电费159.31元、燃气费968.6元、物业费674.4元、垃圾费60元、换锁芯费180元);三、被告姚玉坤支付原告郭新租金利息1462.5元。上述款项合计28581.8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9626元,确认给付额28581.81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96.47%,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3%即19.08元,由被告负担96.47%即521.58元。本案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贾蕙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