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济南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庆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庆三,叶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46号原告:济南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三,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叶静,女,1979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明房地产)与被告范庆三、叶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孙万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胜明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三、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明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2143.14元及违约金2429元;2.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齐鲁涧桥第2-74号1单元508室房屋一套,后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为能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将原告账户款项12143.14元扣划。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被告范庆三、叶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范庆三与叶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范庆三与叶静离婚。范庆三于2010年5月5日与胜明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齐鲁涧桥第2-74号1单元508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买受人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清偿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代为清偿其贷款后7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的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并应向出卖人承担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20%的违约金。2011年2月24日,范庆三、叶静与华夏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胜明房地产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范庆三、叶静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华夏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行通知胜明房地产代其垫付贷款本息,胜明房地产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款项2527.9元、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款项2549.31元、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2549.31元、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款项2549.31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款项1967.31元,共计12143.14元。胜明房地产为起诉,与济南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费2274元。关于本案涉及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因房产权属尚未确定,且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故法院对其归属问题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范庆三与胜明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范庆三、叶静作为借款人、胜明房地产作为担保人与华夏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范庆三、叶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胜明房地产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范庆三、叶静向华夏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行偿还房贷及利息12143.14元后,有权依约向范庆三、叶静进行追偿。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范庆三与胜明房地产签订,但该合同发生在范庆三与叶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静应与范庆三共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胜明房地产与范庆三约定的律师费、违约金,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本院对胜明房地产要求范庆三、叶静偿还律师费2274元、违约金2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庆三、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三、叶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2143.14元、违约金2429元及律师费2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庆三、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商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