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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磊与许晓琪、韩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许晓琪,韩勉,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587号原告:黄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琪,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育蕾幼儿园老师,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勉,男,1954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0号创享天地12层。法定代表人:单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凰,女,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太原市。原告黄磊与被告许晓琪、韩勉、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许晓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被告韩勉、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凰、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服务佣金18750元,及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算;3、被告许晓琪、韩勉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总计5875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我爱我家经纪公司”)与被告许晓琪签订编号为ZHDL0020808ZY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下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许晓琪丈夫韩勉继承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285号21幢2单元2层5号的房屋一套,以及付款方式、产权证办理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定金2万元,服务佣金18750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7年7月26日,被告许晓琪、韩勉单方反悔,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许晓琪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晓琪是无权代理,签订合同时就说的很清楚,韩勉不一定同意,该合同是无效的。没有取得定金和佣金,不应退还。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也无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勉辩称,其继承其父亲的房子,7月24日,被告许晓琪来找其时,其才得知,当即和告知许晓琪其不卖该房。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韩勉没有追认,所以其愿意将定金和佣金合计3875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许晓琪与被告韩勉家庭内部原因,涉案房屋确实无法出售给原告,后其与原告起草了一个买卖退单协议,内容为其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给其的所有费用。原告黄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价款为750000元整,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二: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我爱我家收取了原告佣金18750元。证据三:补充协议2017年7月23日,证明付款方式等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补充规定。该协议第四点付款方式。该协议第十一条。证据四: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韩勉继承所得。证据五:收据,证明2万定金和18750佣金。被告许晓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居住证明,证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佐证许晓琪买房子时没有告知韩勉。被告韩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居委会证明,佐证夫妻长期分居,卖房子时其不知道。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买卖退单协议一份,证明买卖不成后,已经决定退还收取原告所有的费用共计38750元,但是原告未签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许晓琪对原告黄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合同双方主体不明,甲方写的是韩效琦,最后签名是许晓琪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而韩效琦已经去世。许晓琪没有韩效琦的授权委托。对证据二,成交确认书的身份同样是韩效琦,也没有委托授权。对证据三,补充协议也是许晓琪的代理,没有体现甲方是谁。无权代理。对证据四,只能证明韩勉可以继承,但没有实际取得财产,许晓琪既没有争议房产的份额,也无权处分;被告韩勉对原告黄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和被告许晓琪的质证意见一致。公证书原件都是其留存的,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来历不明;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黄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许晓琪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三,补充协议11条,韩勉没有追认,因此我方协商起草退单协议;原告黄磊对被告许晓琪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韩勉对被告许晓琪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晓琪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原告黄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黄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黄磊对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确实协商过,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许晓琪、韩勉对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原告黄磊与被告许晓琪签订编号为ZHDL0020808ZY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韩效琦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285号21幢2层5号的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晓琪、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向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元、服务佣金1875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韩效琦于1997年8月11日在太原市死亡、被继承人萨增祥于2015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死亡。被继承人韩效琦、萨增祥位于太原市双塔西街285号21幢2层5号房屋一套由韩勉继承。再查明,被告许晓琪在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获得被告韩勉的授权。本院认为,被告许晓琪私自将韩效琦名下的房产向原告出售,双方虽签订了ZHDL0020808ZY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被告许晓琪一直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或自身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基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所取得的佣金、定金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黄磊在签订买卖契约时,已知晓房屋的真实权属事宜,但依旧与无权处分人许晓琪签订了买卖契约,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关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磊返还佣金18750元、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黄磊负担250元,由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