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志坚、康洁、张志军、赵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坚,康洁,张志军,赵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610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郭雨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张志坚,男,1965月10月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康洁,女,1965月10月2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张志军,男,1958月12月2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赵力华,女,1959月11月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执行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志坚、康洁、张志军、赵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711民初542号民事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康洁名下车牌号为辽GL21**的QQ牌车辆一台和车牌号为辽G813**的现代牌吉普车一台。(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荣凡人民陪审员 詹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