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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丽与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卫、唐诗、龚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卫,唐诗,龚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254号原告:黄丽,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四川省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四川省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2B4YN5G。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唐诗,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龚云华,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黄丽与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鑫和公司)、陈卫、唐诗、龚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返还购车款15.21万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陈卫、唐诗、龚云华对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签订代理购车合同,原告当天向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支付15.12万元,约定2017年4月交车,交车时间届满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以无车交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同月25日,双方另行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约定2017年7月交车,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的事实,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因原告未全额支付购车款,才造成合同未如期履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唐诗、龚云华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的事实,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武胜鑫和公司是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出资期间尚未届满,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原告申请保全,查封股东的财产,应该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卫未作答辩。原告黄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代理购车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购车,并向被告方交付15.12万元,约定2017年7月交车的事实;2.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车,是因被告将购车款挪作他用,导致无法购车;3.购车发票、解除代理协议的三份邮寄单文件、建行转款单据、借条,拟证明因被告不按照约定交车,原告借款另行购车,和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4.被告武胜鑫和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情况,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被告武胜鑫和公司、唐诗、龚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是因原告未全额支付购车款,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才未交付车辆;合同中只约定了意向交车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和退款利息;证据4写明了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是2021年9月22日内;对证据2-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武胜鑫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转账记录2000元,用途为黄丽购车定金,拟证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广安汽车销售的4S店订购长城汽车,因原告未全额付清车款导致未提车,责任不在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被告武胜鑫和公司付出的定金已被原告使用;2.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强行解除合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合同;3.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原告黄丽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武胜鑫和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唐诗、龚云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和认定:原告黄丽和被告唐诗、龚云华对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胜鑫和公司、唐诗、龚云华对原告黄丽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丽提交证据1、4和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武胜鑫和公司、唐诗、龚云华对原告黄丽提交的证据2-3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黄丽提交的证据3中的转账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转账15.12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的购车发票,与原告使用了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汇兑给广安东创昌升车业有限公司的2000元有关,证据3中的转账单据和购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和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陈卫、唐诗、龚云华签订武胜鑫和公司章程,陈卫出资205万元、唐诗出资195万元、龚云华出资100万元组建武胜鑫和公司,三股东均是货币出资,出资时间是2021年9月22日内。被告陈卫、唐诗、龚云华签订章程后,于2016年9月26日经四川省武胜县工商质监局核准登记;2016年9月30日,陈卫实缴出资款28.7万元,唐诗实缴出资款27.3万元,龚云华实缴出资款14万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黄丽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被告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约定黄丽委托武胜鑫和公司代为订购长城WEYVV72017款VV7S旗舰型白色车辆,单车价款18.88万元,黄丽在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人民币此款15.12万元,大写(壹伍万壹仟贰佰元)为交车款,意向交车期限2017年7月,交车地点鑫和名车展厅。其他约定是:1.客户提车按当时市场价为准(e提车时报价为准),2.购车订立在车款中扣除,3.原凯迪拉克变更为长城WEYVV7。2017年5月18日,被告武胜鑫和公司用账号5105017473360000xxxx通过网上银行向广安东创昌升车业有限公司账号5100174863605150xxxx汇兑2000元。代理购车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时间逾期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既没有让原告黄丽在约定地点看车,也催促原告黄丽补交车款,更没有向原告黄丽交付车辆。2017年8月5日,原告黄丽到广安东创昌升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魏派牌多用途乘用车,使用了被告武胜鑫和公司向广安东创昌升车业有限公司的预付款2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黄丽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解除代理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15.21万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丽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约定交付车辆时间逾期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既没有让原告黄丽在约定地点看车和接车,也没有要求原告黄丽补交购车余款;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订购车辆,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黄丽在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后,已另行购车,原告黄丽在实现购车目的后,要求与被告武胜鑫和公司解除代理购车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丽实际向被告武胜鑫和公司支付购车款15.12万元,并使用了被告武胜鑫和公司的预付款2000元,被告武胜鑫和公司实际欠原告黄丽购车款14.92万元;原告黄丽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丽要求被告武胜鑫和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是代理购车,代理购车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资金利息,于法无据;约定交车时间逾期后,是否承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唐诗、龚云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卫、唐诗、龚云华在被告武胜鑫和公司章程中分别约定出资205万元、195万元、100万元,出资期间是2021年9月22日内,而实缴出资款分别是28.7万元、27.3万元、14万元。虽然被告陈卫、唐诗、龚云华的出资期间尚未届满,但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另外,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如果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意味着公司将面临破产和清算,到那时股东出资义务仍将加速到期,结果并无区别;被告陈卫、唐诗、龚云华没有举证证明已足额出资或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足额补充责任,被告唐诗、龚云华辩解武胜鑫和公司是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出资期间尚未届满,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丽与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二、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丽已付购车款14.92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陈卫在其入股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资的176.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被告唐诗在其入股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资的167.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五、被告龚云华在其入股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资的8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六、驳回原告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3091元,由原告黄丽负担29元,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原告黄丽已垫付14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