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世方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世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3行初49号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路北段6号1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思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波,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一段53号。法定代表人:姜天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士彬,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邸树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慈铭,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第三人:刘世方,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刘生茂,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康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兰店区人社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连市人社局)、第三人刘世方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刘世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彬、沙洲,被告大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慈铭,第三人刘世方的委托代理人刘生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世方系原告澳康公司职工,2015年6月1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刘世方在原告澳康公司乘坐电梯发货过程中,电梯因故障从三楼下坠至一楼,致其双足受伤。诊断结论:左跟骨骨折,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因此,第三人刘世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澳康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大连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所作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大连市人社局经审理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2016)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澳康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大人社行复决字(2016)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作为原告员工的第三人刘世方违反公司规定,与李承栋勾结干私活,故意破坏公司财物,造成自己受伤并入院治疗。后第三人向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简单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而并未认真审查便认定其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被告大连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虽在工作期间受伤,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构成工伤。但被告大连市人社局并未认真审查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澳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卫生室王永安书写的《证明》、《澳康公司药品销售记录、随货同行单(电话代合同)》、《澳康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等。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辩称:原告诉称我局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简单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而并未认真审查便认定其为工伤,所以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1、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第三人刘世方于2015年6月13日在工作期间,乘电梯准备把原告三楼库房的货物搬到一楼发货,在乘用公司电梯时,电梯的钢丝绳突然断裂,电梯坠落至一楼,导致第三人刘世方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世方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以上事实,有我局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调查作出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2、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在第三人刘世方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原告已签收。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对李承栋、张恩利、刘世方进行了调查,并作以笔录。在对第三人刘世方受伤事实得以确定的情况下,我局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刘世方及原告予以送达。以上程序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程序合法。3、我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我局对第三人刘世方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是《工伤认定办法》。综上,我局对第三人刘世方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等。被告大连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具备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具有法人资格,且系普兰店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本机关具备法定职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二、本机关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一)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第三人刘世方系申请人员工,2015年6月13日16时左右,违反公司规定在工作时间干私活,并违反公司规定乘坐货物专用电梯,同时也造成了自己受伤”,本机关采信:第三人2015年6月13日16时左右在原告的电梯处受伤。(二)根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刘世方于2016年7月5日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称刘世方于2015年6月13日16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规定已经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现向你单位送达该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举证。如果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视其对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依法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因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或提出相反证据,本机关采信:第三人2015年6月13日16时左右,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三)本机关不采信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卫生室王永安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元台镇田家村卫生室在2015年6月13日没有在澳康公司购进此单票号XXXX药品,此单为打票员冒用我诊所名称,特此证明”)、《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记录、随货同行单(电话代合同)》、《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规章制度》以及《证明》(内容为:“提供的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刘世方、李承栋违反公司规定,刘世方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勾结李承栋在工作期间为自己购药谋利,并擅自使用公司的货运电梯造成伤害,并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理由是:上述证据未能否定刘世方、李承栋2015年6月13日16时左右,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三、本机关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前述事实,本机关认为刘世方于2015年6月13日16时左右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成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四、本机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期限方面,本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在规定的时间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的期限。在履行职责方面,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到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均依法定程序实施。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大人社行复决字(2016)0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人社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立案审批表、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第三人刘世方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两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服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澳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除《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被告大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除《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世方系原告澳康公司职工,2015年6月1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澳康公司乘坐电梯发货过程中,电梯因故障从三楼下坠至一楼,致其双足受伤。诊断结论:左跟骨骨折,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后第三人刘世方向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世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大连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所作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大连市人社局经审理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2016)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澳康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有破坏公司财物和干私活的行为。第三人刘世方受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地点也是在工作地点范围内。原告澳康公司提出,第三人与李承栋勾结干私活,故意破坏公司财物,同时也造成自己受伤并入院治疗。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出于何种动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公司财物,以及破坏公司财物与干私活之间存在何种内在联系等事实。这说明原告澳康公司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未做认真调查核实,其主张的可信性与可靠性程度均较低。另外,原告澳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销售记录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干私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并不具有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大连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澳康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普兰店区人社局所作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大连市人社局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2016)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6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大人社行复决字(2016)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澳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丛中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