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汤道英与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道英,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177号原告:汤道英,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白沙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939042X7。法定代表人:任立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余贤燕,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道英与被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盛材料公司支付拖欠汤道英工资计1016210.42元;2、判令正盛材料公司为汤道英补缴2012年1月至法定退休为止按年薪27万元工资标准计算的社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一、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以汤道英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的闽漳劳仲案不字(2016)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1、《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取保候审期间未列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2、正盛材料公司并未告知汤道英中止劳动合同,而且持续为汤道英缴纳社保,故不存在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有一个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中止的程序。正盛材料公司并未告知汤道英中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3、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正盛材料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汤道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4、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汤道英要求正盛材料公司补足缴交社保金的仲裁请求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二、正盛材料公司应当向汤道英支付工资1016210.42元(已扣除被羁押期间国家赔偿金额)。理由如下:1、正盛材料公司应以年薪27万计算汤道英的工资报酬。首先汤道英自2004年5月至2007年2月担任漳平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9年9月漳平市正盛化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更名为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汤道英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任正盛材料公司的董事长兼党委书记、高级工程师;2012年2月汤道英受正盛材料公司少数股东逼迫辞去董事长职务,继续担任正盛材料公司的党委书记、高级工程师。正盛材料公司至今未解除与汤道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2年1月起按最低标准为汤道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汤道英仍然与正盛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龙岩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权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即不得低于年薪27万。3、正盛材料公司依法应向汤道英支付工资总额1016210.42元,包括被羁押前、被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期间和取消取保候审至2017年2月期间四个阶段。(1)正盛材料公司应支付汤道英被错误羁押期间扣除国家赔偿部分的工资639689.87元。首先汤道英被错误羁押是正盛材料公司存在严重过错造成的。汤道英2012年2月受正盛材料公司少数股东逼迫辞去董事长,2012年2月起正盛材料公司少数股东诬告汤道英,致使汤道英从2012年7月16日起被错误羁押1286天。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1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上杭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裁定由上杭检察院撤回起诉,2016年8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6年8月10日上杭检察院作出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汤道英不起诉决定。因此正盛材料公司理应支付汤道英被错误羁押期间除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之外的工资待遇,即1286天×(270000元/365天—242.30元/天国家赔偿标准)=639689.87元。(2)正盛材料公司应支付汤道英没被羁押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计136天,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法定退休之日计373天,合计509天×270000元/365天=376520.55元。三、汤道英要求正盛材料公司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具有相关法律依据。正盛材料公司自2012年2月起就停发汤道英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虽然于2012年2月辞去董事长,但还继续担任党委书记、高级工程师。正盛材料公司应为汤道英补缴纳按年薪27万计算的社会保险金。综上所述,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汤道英仲裁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汤道英要求正盛材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2009年9月5日,答辩人召开第一届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汤道英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任期三年的议案。2012年4月1日,召开一届十五次董事会会议,汤道英亲自出席,审议通过了汤道英辞去董事长的议案。2012年4月8日,正盛材料公司在汤道英的召集并主持下决定免去汤道英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2012年4月28日,正盛材料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林恩光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中共漳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委员会作出漳非公党字[2013]02号的《通知》,决定吴文敬为中共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书记。2012年7月17日,汤道英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直至2016年1月21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对汤道英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今,汤道英没有上班,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二、应依法驳回汤道英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没有拖欠汤道英工资行为故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份,支付给汤道英月工资15000元;汤道英已于2012年4月28日起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相应待遇应予调整,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9月止,支付给汤道英月1500元工资。且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请一年的仲裁时效,诉讼主张不应支持。2、汤道英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后至今从未到正盛材料公司上班,未履行提供劳动义务职务,答辩人依法无须支付汤道英劳动报酬。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后,汤道英至今都没有到答辩人处报到要求履行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无须支付给汤道英任何报酬。3、汤道英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索赔,与答辩人无关。4、汤道英认为答辩人未告知汤道英中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况,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前述规定,没有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中止”的程序要求,且该规定就是主管部门针对实践中存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为企业通过正常劳动等特殊情形时,劳动合同应如何依法履行而出台的法律规范,用人单位有权直接援引和适用,无须另行通知。5、汤道英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其所谓党委书记及高级工程师职务的劳动报酬,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汤道英主张依据《龙岩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权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来支付报酬,答辩人并非国有出资企业,于法无据。其次,汤道英并非答辩人内部的专职党群干部,中共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属跨企业的基层党组织,汤道英原兼任党委书记,该兼任职务已经于2013年7月因换届改选,且汤道英自2012年7月16日被羁押之日起,无法履行党委书记一职,汤道英诉称的“不担任董事长之后,还继续担任正盛材料公司的党委书记”一说,与实际不符。再次,答辩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已经长期设有专职技术人员担任工程师职务,没有另行聘任汤道英出任高级工程师或总工程师职务,汤道英拥有的高级工程师身份是其个人的技术职称,并非岗位职务。三、汤道英要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汤道英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汤道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汤道英提供:1、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复印件4张,证明自2013年9月1日起董事长年薪30万元,汤道英于2012年7月17日起被刑事拘留,该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不予认定;2、《龙岩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权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1份,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公司有自己的章程,不具有相关性,不予认定;3、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刑事拘留是被告公司的行为,该证据无法直接认定是正盛材料公司的行为导致,不具有相关性,不予认定。正盛材料公司提供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组,系工商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具有相关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只能证明被告属于非国有出资单位,公司章程对公司管理机构及职责,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是否有专职的党群人员、高级工程师等岗位,不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3、漳非公党字【2013】02号通知复印件1份,没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4、杭检诉刑不诉【2016】35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汤道英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立案查处、羁押及取保候审、决定不起诉的过程,可以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关性,予以认定;5、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决议复印件1组,能证明汤道英缺席公司董事会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工资表、社会保险费分解表、在职个人养老缴费历史明细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明细表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12年度工资情况、2011年至2016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和生育保险费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予以认定;7、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考勤表1组,证明汤道英没有在正盛材料公司上班,没有考勤记录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正盛材料公司召开第一届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选举汤道英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议案。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4月份止,正盛材料公司支付汤道英每月工资15000元。2012年4月1日,正盛材料公司召开一届十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汤道英辞去董事长的议案。2012年4月8日,正盛材料公司作出决议,决定免去汤道英的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重新选举林恩光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8日,正盛材料公司向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林恩光的登记手续。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9月止,正盛材料公司支付给汤道英每月1500元工资。汤道英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杭检诉刑不诉【2016】3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汤道英不起诉。2013年7月10日,中共漳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委员会作出漳非公党字[2013]02号《关于中共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委委员组成和工作分工的通知》,吴文敬同志任中共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书记。2016年1月21日,汤道英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汤道英未在正盛材料公司上班提供劳动。汤道英于2016年11月21日向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共计58个月的工资130.5万元(按年薪27万计);二、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年薪27万的标准继续支付申请人每月工资至2017年2月法定退休为止;三、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月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的社会保障的“五险一金”。2016年11月25日,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漳劳仲案不字【2016】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汤道英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汤道英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仲裁文书。2017年2月4日,汤道英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只是“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程序上,过错性解除虽然可以不必提前通知,但作出解除时仍要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汤道英与正盛材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2月4日法定退休年龄止。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2年4月份止,正盛材料公司支付汤道英每月工资15000元,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9月止,正盛材料公司支付给汤道英每月1500元工资。汤道英的岗位已经调整,劳动报酬相应减少,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且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请一年的仲裁时效,汤道英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汤道英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羁押期间的工资损失可依法提起国家赔偿,且汤道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羁押的工资损失与正盛材料公司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汤道英要求正盛材料公司支付拖欠羁押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16年1月21日至今汤道英未在正盛材料公司上班,未履行提供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依法不支付汤道英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汤道英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由漳平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诉请的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综上,汤道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汤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陈美丽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