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家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家明,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家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家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崔家明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其在景洪市嘎洒机场乘坐3U8574航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0.9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DR检查报告单、毒品排出、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崔家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崔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崔家明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崔家明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带至四川省成都市,其在景洪市嘎洒机场乘坐3U8574航班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承认体内藏毒企图运输的事实,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0.94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8日2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民警联合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嘎洒机场安检口公开查缉毒品时,发现1名男子形迹可疑。经询问,男子叫崔家明,主动交代其吞下数颗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带回审查,经对该男子进行X光透视发现男子体内藏有异物。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4日经云南省公安厅对本案管辖问题审查,决定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管辖。3.尿检记录证实:2017年4月13日22时30分,民警依法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对被告人崔家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反应。4.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崔家明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检查出腹部及盆腔多发异物存留,同月12日再次检查,腹部及盆腔多发异物存留现已观察不到。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7年4月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崔家明,依法扣押其所持从西双版纳飞往成都的3U8574航班登机牌。(2)2017年4月9日5时13分至12日9时许,被告人崔家明先后6次从体内排出48颗淡黄色塑料袋包裹的圆柱状毒品可疑物。经依法扣押,称量净重350.94克。6.毒品取样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可疑物共有48颗,从中随机抽取12颗,依法从每颗中取样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海洛因净重350.94克,取样18.69克供检,剩余332.25克被依法收缴。8、被告人崔家明供认:2017年3月10日左右,我被人拉进1个叫“急缺钱,有路子”的QQ群,叫“无奈,诚信做人”的人在群里招20岁至30岁左右的带货员,男女不限,3至5天一趟,每次1至2万元,包吃住、路某,路线安全。我问他带什么?他说带货,吞到体内带。我就知道是要带毒品,于是我问2万元要带多少?他说要吞75颗左右,每颗手指头大,我就答应了。同年3月23日我从广州乘火车到昆明,用QQ联系“无奈,诚信做人”,有一男一女带我去到车站旁的1处商铺,之后叫我上了1辆大面包车坐到孟连,几经辗转,我到了缅甸的1一个宾馆。宾馆有人监禁我,直到同年4月6日被他们安排辗转了几个宾馆,我就说愿意吞毒品。4月8日他们给我48颗毒品,我吞下47颗,还剩1颗较大的,他们塞进我的肛门。我问给多少钱?他们说12000元,同时归还我的身份证和换了卡的手机,叫我按指示的路线运输,否则向公安举报我,接着送我到景洪入住宾馆,之后安排我去机场取机票,取了才知道是要飞往成都,在机场就被警察抓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家明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家明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家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家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体内藏毒并运输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家明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家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崔家明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家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缴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32.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