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1、某某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秦某,韩某,李某1,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害人张某4同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害人张某4同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害人张某4同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害人张某4同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193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害人张某4同之母。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及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鑫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秦某、韩某以被告人李某1、某某公司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波、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荣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酒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路段时,与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4同饮酒后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4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5月14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张某4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2.40mg/100ml。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1、被告人李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2、张某4同生前在县某局从事农村电工工作,且其居住地为社旗县某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标准支付;3、被告人李某1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对无从业资格证免赔的事项予以明示,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4、豫R×××××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某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出租公司应与被告人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五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潘河街道办事处双庄村委会的证明,被害人张某4同的户口页、身份证、死亡证明,社旗县某局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1】51号文件、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宛编办【2014】81号文件、某村委会的证明,豫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4同的母亲、配偶及子女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4同于2017年5月7日死亡的事实,被害人张某4同的户籍所在地已归潘河街道办事处管辖,被害人张某4同以非农业生产为生,豫R×××××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张某4同的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同时被告人李某1也愿意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关于民事赔偿部分:1、本案的民事赔偿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要求无依据,因被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地区;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过高;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应免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出租车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某公司只是管理人而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按照出租车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剩余部分由车方承担,故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创新公司《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2、被害人张某4同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当计算16年,而不是17年;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错误;4、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保险合同中关于特殊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要求的约定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酒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路段时,与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4同饮酒后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4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张某4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2.40mg/100ml。2017年5月14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某,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处从事运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害人张某4同生于1953年6月17日,其配偶为秦某(1954年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害人张某4同的母亲韩某,生于1933年6月2日,共生育子女五人。被害人张某4同自2002年起到社旗县某局工作。2012年11月,被害人张某4同户籍所在地社旗县某村划归社旗县管辖。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该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原告人主张赔偿外,被告人李某1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五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社旗县潘河街道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张某4同的户口页、身份证和死亡证明,社旗县某局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1】51号文件、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宛编办【2014】81号文件、双庄村委会的证明,豫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社旗县某局农村电工管理总站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盖有社旗县某局农电工作管理总站的公章,且有社旗县供电公司农电工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作证,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4同在社旗县某局农电工作管理总站从事农电工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1】51号文件、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宛编办【2014】81号文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撤销社旗县城郊乡并设立赵河、潘河街道办事处已经经过南阳市政府批复通过,现两个街道办事处早已挂牌成立,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因其无合同双方的签字,不能证明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1或实际车主之间订立了该合同,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与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经社旗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纳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宣告缓刑。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驾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4同发生碰撞,造成张某4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李某1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虽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人李某1的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张某4同的民事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4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庄已划入城镇,从其土地的征用情况、与中心城区的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承保豫R×××××小型汽车时,已知被保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其仍然为其承保,且在特别约定中并未约定该车驾驶人需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4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相应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被害人张某4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17年=46296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8元/年×5年÷5=18088元;4、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50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即(505009元-110000元)×70%=2765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8650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650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永军审判员 张雪梅审判员 闫宗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