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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邱九雄与被告何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九雄,何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228号原告:邱九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沙,女。原告邱九雄与被告何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九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被告何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九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1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负责原告经营的铸造厂财务工作时,在管理财务过程中,将2014年8月31日一笔6100元收入在做账时,将其作为6100元支出,从而侵占了12200元,2015年1月28日违反财务制度,采取打白条方式冲账侵占2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何沙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的厂里担任过财务,其系合伙人唐滋雅的姐姐。被告与原告厂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帮唐滋雅处理相关财务事宜。2000元的白条是公司员工的聚餐费用,从未入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无权出具被告工作情况的证明,该证明只能作为书面证言使用,因原告未申请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领条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经审查,领条上确注明2000元现金系年底活动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汇款收据、做账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真实,但汇款收据的汇款方和收款方均系唐滋雅的账户,做账记录上无被告签字,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补充经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代唐滋雅签字,经本院审查,被告系因唐滋雅外出而委托其与原告签订《补充经营协议》,故该份证据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2.被告提供的证据《终止合同》、《承诺》,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0日,原告邱九雄与案外人唐滋雅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耐磨材料易损产品、出资数额、战鼓份额及各自分工。2011年2月10日,因案外人唐滋雅外出,遂委托其姐姐何沙(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经营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唐滋雅租赁郴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位于郴州市卜里坪一处仓库建立铸钢厂。合伙期间,原告主管合伙企业的生产、技术、采购等,案外人唐滋雅主管产品销售、市场开拓。2015年2月16日,原告欲案外人唐滋雅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双方同意终止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原告认为,合伙期间被告在合伙企业担任财务工作,将一笔6100元收入记账为6100元支出,导致其损失12200元,另有2000元未入账,被告共侵占其14200元。被告则称,原告与唐滋雅合伙期间,其确有帮唐滋雅管理过财务,但未担任企业的财务,其只认可其签过字的账务。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铸造厂担任过财务工作,也无证据证实其损失的12200元系被告做账记录导致;另2000元系铸造厂年底员工活动经费,被告并未侵占,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14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九雄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邱九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