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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陈海玲与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玲,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568号原告:陈海玲,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娴,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滨江路*号综合楼首层大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柏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长兴,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海玲诉被告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人民陪审员谢超、陈冬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玲的委托代理人唐腾晖、朱素娴及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涵、于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玲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连州市××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及××地质队地段),合同约定层高为4.4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商品房全部价款,直至2016年6月,原告听闻上述在建的商品房只有3.0米,于是前往工地查看,经目测,原告所购房屋层高明显没有4.40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层高。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向原告推销涉诉房屋时,介绍其销售的房屋的层高是4.40米,且原告看房时被告所展示的样板房的层高也已达到4.288米和4.43米(经(2016)粤1882民初674号起诉后,主审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测量),原告也是看到样板房的层高才决定购买涉诉房屋,于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所售的商品房层高4.40米。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欺骗原告一并签订了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款“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实际层高以最终测定为准,该商品房交付时的实际层高,或可计产权面积的每层的实际层高若大于或等于2.6米,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接受。”是关于房屋层高的补充,该条款相当于将主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为4.40米交付条件降低至2.60米,而且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也未对该条款作任何提示和说明。原告在查看工地的建设情况之后了解到,当时被告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的涉诉房屋层高的设计图纸就不足3.0米。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仅故意隐瞒这一情况,还将样板房的层高设计成4.40米,误导原告涉诉房屋的层高达到4.40米,同时欺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房屋层高的约定由4.40米变成2.60米。被告从一开始就知道涉诉房屋的设计图纸的层高不足3.0米,还故意将样板房的层高设置为4.40米,并且在《补充协议书》中将主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为4.40米交付条件降低至2.60米,且未就该条款给予原告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补充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款;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时存在隐瞒事实、欺诈原告);证据二、(2016)粤188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证明样板房的层高为4.288米和4.43米,被告在建的房屋层高不足3米,与合同约定及样板房的层高不符);证据三、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现场勘察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合同的附件4即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对层高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补充协议的第十五条也提示了买受人应仔细注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条款,特别注意加粗字体的内容,出卖人对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说明,理解,并应买受人的要求作出了相应说明。也就是说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原告做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是明知的,同时,提醒法庭注意,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一起到房管局的系统上进行备案的,那么,如何对原告进行欺诈?第二,涉案的合同在被告在报建的时候以3米左右去报建的,我们也查询了当时的规划图纸,所以涉案的合同交付的时候才会有这个补充协议大于或等于2.6米的约定,对主合同层高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在主合同里面为什么会出现4.4米,这是因为输入的错误造成的,并非被告有意的欺诈原告,如果被告欺诈原告,那么,请问被告为何要将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到房管局进行备案呢?这不是自欺欺人吗?因此,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在市场上高度知名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直本着诚信的原则,以及对购房者负责的态度进行经营,基于当时签订合同的销售人员的无心之过,被告也与原告积极协商,实际上在诉讼之前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如果原告认为这个合同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也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购房款,但是如果原告要以欺诈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是不认可的。被告碧桂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连州市××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7.65㎡,套内建筑面积为94.75㎡,房屋层高为4.4米,购房总价为48822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的第二十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当天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幸福里10座103号洋房/联体住宅一幢(套)(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预测面积除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外,另有花园预测面积0.00平方米。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实际层高以最终测定为准,该商品房交付时的实际层高或可计产权的每层的实际层高若大于或等于2.6米的,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接受”。同时,《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合同补充协议》是《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陈海玲及其他购买了被告商品房的部分业主以层高达不到合同约定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书》,本院以(2016)粤1882民初674号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他业主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18民终29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粤188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粤1882民初301号立案重审,经重审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及其他业主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层高为3米,本院在审理(2016)粤1882民初674号时经实际测量层净高2.90米。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尚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交付、接收手续。再查明,原、被告除对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层高4.4米于《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层高大于或等于2.6米存在争议外,对《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包括《合同补充协议》)的其他约定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即《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其对同一事项约定与主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视为对主合同对应事项的变更或撤销,其效力优于主合同的约定,因此优先适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实际层高为3米,符合《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层高的约定。另外,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伟敏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陈冬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