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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少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浪,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7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军,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浪及其辩护人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浪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先后多次在余干县入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02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少浪及家属将所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赔给各被害人,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黄金项链、现金照片;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3、存款单及取款单;4、刑事犯罪信息;5、收条、谅解书;6、归案情况说明;7、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价格认定结论书、9、证人吴某1证言;10、被害人涂某、刘某1、盛某、张某、朱某的陈述;11、被告人吴少浪的供述与辩解;12、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少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少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少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吴少浪具有坦白情节,且吴少浪不构成累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少浪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先后多次在余干县入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0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少浪行至余干县石口镇刘埠饶源村,见被害人朱某家后门未关,便进入屋内盗窃了一条价值110元的硬金圣香烟。2.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少浪行至余干县石口镇刘埠饶源村,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便翻墙入室,在屋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3.4.5.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少浪行至余干县洪家嘴乡金滩涂家小组,见被害人涂某家大门门锁为普通搭扣锁,便用身体强行撞开大门,之后进入屋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50元及一根价值2,033元的黄金项链。案发后,被告人吴少浪及家属将所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赔给各被害人,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黄金项链、现金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20日余干县公安局扣押了黄金项链及人民币15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涂某。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吴少浪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存款单及取款单,吴少浪在4月17日10时28分在余干县农村商业银行存入4万元,4月22日全部取出。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10日,吴少浪因抢劫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收条、谅解书,证实吴少浪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盛某、朱某、刘某1,得到了他们的谅解。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吴少浪在盗窃他人财物逃跑时被村民抓获,系被动到案。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少浪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33元。9.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吴某1会给吴少浪零花钱,及吴少浪自身有现金。10.被害人陈述:①涂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其回家发现一男子在他家,其就问干什么的,对方不回答拔腿就跑,其反应是小偷,于是和村民一起追,追上后发现该男子偷了他家一条女式黄金项链及150元现金。②刘某1陈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其家被偷了62,900现金及30个左右的一元硬币。③盛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8日20时许,其家被偷了200元现金,防盗窗被撬开了四五根。④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其家被偷了3,500元现金。⑤朱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其家被偷了一条价值110元的硬盒金圣香烟。11.被告人吴少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7年4月20日14时许,其在金滩涂家一户人家偷得现金150元及一条金项链,出门碰到户主,逃跑的时候被户主抓住了。②2017年4月16日14时许,其在刘埠新村一户人家盗得5万元现金及20多个硬币。③2017年4月初一天晚上,其在石岭村一户人家偷得200元现金。④2017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其在石口镇饶源村一户人家偷得3,500元现金。⑤2017年正月的一天,其在饶源村一户人家偷得一条硬盒金圣香烟。12.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4月17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吴少浪在银行柜台存入5万现金,被银行客服退回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少浪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判决书仅证实吴少浪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没有释放证明证实吴少浪何时刑满释放,根据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曾因减刑于2012年3、4月份刑满释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吴少浪不构成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60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少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少浪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五次,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吴少浪具有坦白和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在法定刑幅度下量刑,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