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某、韩松等与利辛县安达宏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松,韩雅雯,利辛县安达宏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863号原告:沈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韩松,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韩雅雯,女,2006年9月1日出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被告:利辛县安达宏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光明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史标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皖北建材城19-20栋113号。负责人:张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韩松、韩雅雯与被告利辛县安达宏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物流公司)、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三原告以起诉对象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沈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被告利辛县安达宏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韩松、韩雅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113.5元;2、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5时40分,韩贺峰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376m处,撞到道路南侧树木及电线杆,致货车驾驶员韩贺峰死亡,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认定:韩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利辛县安达宏丰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贺峰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货车及散落的石子掩埋于下边,导致其死亡。依据法律规定韩贺峰在本案中应是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宏丰物流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应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交通事实持有异议,韩贺峰不是被侧翻的货车及散落的石子掩埋死亡,根据事故认定书,应为碰撞路南侧树木及电线杆而死亡,韩贺峰又是本车车上驾驶人员,而不是第三者,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五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利辛县消防中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行驶证、公安局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资格状况;3、韩贺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中是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异议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贺峰是撞到路南侧树木和电线杆死亡,并没有甩出车外;消防队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仅载明救援车到达时驾驶员被掩埋,而不能证明甩出车外;尸检报告中闭合性损伤不能证明是被甩出车外,更不能证明被石子掩埋。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为“撞到道路南侧树木及电线杆,造成韩贺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未对韩贺峰死因做出具体认定;利辛县消防中队出警人员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者,对事故现场具有较为客观的了解,利辛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虽无负责人的签字,但其加盖有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利辛县消防大队利辛中队的公章,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三原告所举证的公安局尸检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贺峰系被甩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货车及散落的石子掩埋于下边,导致其死亡。平安保险公司举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员不在第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三原告异议称,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发生免责效力。平安保险公司质辩称,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有投保单。本院认为,保单对该事项明确进行了约定,应认定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5时40分,韩贺峰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376M处,撞到道路南侧树木及电线杆,造成韩贺峰死亡、树木及电线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韩贺峰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侧翻的车辆及散落的石子掩埋致其死亡。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韩贺峰的交通违法行为起直接作用;故当事人韩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丰物流公司。S79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广友。另查明:宏丰物流公司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韩贺峰相对于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是否为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上述两条规定的文义解释看,其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韩贺峰驾作为S79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人,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原告诉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贺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朱广友驾驶车辆提供劳务,韩贺峰违章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告诉请被告宏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韩松、韩雅雯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韩松、韩雅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598元,原告沈某、韩松、韩雅雯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献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