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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186号原告:曹某某,女,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易,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A-2-1404室。法定代表人:庞中田,总经理。第三人:杨某某,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庄市长安区。以上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宫松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易、米良,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5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购房款一倍即590万元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18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易县朝阳西路南侧高层楼房10号楼26-28层、2601-2608室、2701-2708室、2801-2808室共计24套房屋,建筑面积2130.6平方米,金额为人民币590万。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分五次将款汇至第三人杨某某银行卡上,共汇入726.6万元,减去590万元购房款,多汇入的136.6万元,系原告替自己外甥女柏琳出借给杨某某借款数额中的一部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将原告所购房屋全部交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交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后原告在被告售楼处获悉,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被被告又出售给了他人。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杨某某辩称,从原告的账户上转到第三人账户的726.6万元款项是案外人吕涛借给河北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瑞祥华府”项目的资金,第三人只是帮助代收,该款项后已经转化为吕涛受让上述项目支付的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曹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易县朝阳西路南侧高层楼房10号楼26-28层、2601-2608室、2701-2708室、2801-28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130.6平方米,金额共计为590万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合同落款有出卖人河北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盖章与买受人曹某某签字并标明日期。原告持有的该份合同原件最下方注明2012年7月13日前,甲方原价回购,逾期乙方可自行销售,甲方不干涉。落款为杨某某并注明日期元月13日。该合同空白页书写内容为:今收到借款购房款(曹某某)伍佰玖拾万元整,此款7月15日之前归还,否则此合同生效。落款为杨某某2012年1月12日。原告称上述内容系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书写,并非原告之意。被告及第三人称上述内容都是按照案外人吕涛要求书写。2012年1月13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杨某某账号打款71万元、190万元、200万元,于2012年2月24日分别打款165.6万元、100万元,合计为726.6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包括购房款590万元,其中136.6万元系原告替自己外甥女柏琳出借给杨某某借款数额中一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购房合同及转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单价仅为每平米2000多元,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结合合同中杨某某在合同中书写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出具购房款的收据,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另查,案外人吕涛系原告之子。被告提交2013年3月31日案外人吕涛与河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瑞祥公司将“瑞祥华府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吕涛。被告称吕涛通过案外人范建军借给该项目600万元,又通过曹某某账户借给该项目726.6万元,加上利息取整数800万元,合计14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本息合计1850万元。该款项即转化为该项目的收购款。被告提交2013年7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经侦大队对案外人吕涛的询问笔录记载如下:“……问:请具体讲一下详细情况?答:2013年4月1日,我从杨某某手里接手了南市区南八里庄村瑞祥华府项目,并且也同时接手了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之间私下签有协议,从4月1日以后,公司的所有经营和支出都是由我来负责了。……问:讲一下你收购瑞祥公司的事情?答:在2011年12月份,范建军联系我,说是杨某某在接手“瑞祥华府”项目后进展缓慢,让我凑钱借点给杨某某。我一共借给了杨某某1400万元。这1400XX,包括从范建军手中拿的600万元,我自己实际借给杨某某800万元。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杨某某说精力不够,资金运转不开,问我能不能接手“瑞祥华府”项目。我本来不想接这个项目,但是杨某某又给不了我欠款,没办法只好把借款和利息都算进收购款里,加上利息总共算下来杨某某欠我1850元。……”。被告提交河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说明,证明涉案款项726.6万元系吕涛通过第三人杨某某给河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杨某某是河北惠东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河北惠东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河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吕涛、杨某某在场。被告申请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证明河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年初公司缺钱,通过吕涛向公司融资720多万,通过曹某某的银行卡打到瑞祥公司指定的杨某某的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该笔款已转化为项目转让款。2017年9月11日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曾在2013年为惠东花园小区10号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在自查中发现该项目存在问题,撤销了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涉案房屋均已售出。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在被告售楼部挂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被撤销后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易县房管局的行为反常,故意维护被告不法利益。被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房屋已经出卖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将购房款根据被告的指示转到第三人杨某某账户。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对指示交付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合同原件中杨某某书写内容提到“借款”、“原价回购”等表述,不能认定原告向第三人杨某某的转款是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故本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涉案房产取得预售房许可证后又被撤销,后未再办理,应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承担一倍购房款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以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吕涛,实际借款人是河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并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并提交河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说明、《项目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吕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被告主张涉及案外人吕涛的利益,本案对该事实不做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0元,减半收取478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晓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