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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清富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富,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清富,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廷银(系周清富舅舅),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西门大有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辉,局���。上诉人周清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周清富要求确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迟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法,而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送达相关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主要负责监督检查的职责,故周清富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清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清富请求判决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迟送达津劳鉴委字[2015]6号鉴定结论的行政行为违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同一机构,也没有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职责和义务,如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有权责令改正。因此,周清富起诉的行为并非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为,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就诉讼请求向周清富进行了释明,但周清富仍坚持其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清富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禧审判员  周琦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