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仁中、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仁中,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仁中,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审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1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阮齐德,职务不详。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石仁中、原审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峰建设集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原告向上诉人提供水泥垫块及塑料垫块等材料的依据不足且系实体问题,在程序中予以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承建,没有也不可能向本案原告购买材料,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即便双方有纠纷,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石仁中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万峰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