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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321号原告郑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按壹点柒分(1.7分)计算,借期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归还本金,被告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支付了利息51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理应讲求诚信,到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在庭审前,被告李某某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因未提供延期审理事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4%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已给付的51000元利息款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明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