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春福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福,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545号原告:高春福,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四合城镇。法定代表人:徐广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高春福与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城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秸杆款88634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刘家村牛场出售玉米秸杆,四合城牧业公司共欠我货款88634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四合城牧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刘家村牛场场长徐磊收购高春福的玉米秸秆,高春福提供的青储农户汇总表所列的送货数量、价格,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请法院驳回高春福的诉讼请求。高春福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合城牧业刘家村牛场出具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玉米杆入库明细表4份,以证实四合城牧业公司共欠其货款88634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后新秋支行出具的四合城牧业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其货款283669.75元的还款交易明细。被告四合城牧业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磊到庭作证,徐磊当庭证实:他是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刘家村牛场场长,高春福于2017年1月向其牛场出售玉米秆959490斤,每斤价款为0.5元,合计价款为479745元。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询问证人徐磊,徐磊证实他是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刘家村牛场场长,高福春确实向其牛场出售玉米秆,他在高福春提供的4份玉米杆签字是其所签。四合城牧业公司对高春福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徐磊签字未得到其公司授权。对高春福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高春福对四合城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证定如下:高春福提供的证据1,四合城牧业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公司未授权徐磊收购玉米秆,同时对高春福出售的青贮数量、价格提出异议,但徐磊系四合城牧业公司刘家牛场的场长,其向高春福收购青贮后,为其出具用以结算货款的青贮汇总表,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徐磊承认其在该表中签字,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系刘家牛场出具,刘家牛场系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机构,该牛场场长徐磊系四合城牧业公司职员,其在青贮汇总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高春福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高春福提供的证据2,四合城牧业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春福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被告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刘家村牛场出售玉米秸杆1772680斤,每斤价款为0.5元,合计价款为886340元。四合城牧业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高春福货款283669.75元,尚欠602670.25元。另查明:徐磊系四合城牧业公司的职员,在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刘家牛场任场长一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高春福虽未与四合城牧业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高春福已履行了交付玉米秸秆的主要义务,而做为四合城牧业公司的下设机构刘家牛场也已接受了玉米秆,双方的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四合城牧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积极偿还货款义务,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四合城牧业公司辩称未授权徐磊收购高春福的玉米秸秆,但徐磊系四合城牧业公司的职员,其收购玉米秸秆系职务行为,做为企业法人的四合城牧业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春福玉米秆款60267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