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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与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94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机场路791号。负责人丰伟平,部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钦、何孝贤,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元丰桥7幢甲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丁亚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诉被告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钦、被告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虹景路的经济适用房商铺(部队坐落号海航苏字第0835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商铺面积为411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公司办公、商业等;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商铺拒不返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8月19日书面告知被告,因合同期限已满且部队政策调整,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并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商铺,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虹景路的经济适用房商铺(部队坐落号海航苏字第0835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第二年起以涨价10%收取年租金74.8万元,分别在2016年9月8日及2017年5月17日(有部队结算票据)。我方认为,应积极响应党的号召,拥护党的各项政策,但部队应退还我方超出合同租金10%的部分。我方现已将房租交至本月31日,应退还相关租金。按政策退还我方的租金及相应搬迁费用。原告应承担各租户的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虹景路的经济适用房商铺(坐落号海航苏字第0835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商铺面积为411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公司办公、商业等;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68万元;被告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有原告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费用并使用该商铺。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8月19日书面告知被告,因合同期限已满且部队政策调整,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商铺。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的商铺。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被告提供的结算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了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承租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虹景路的经济适用房商铺(坐落号海航苏字第0835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常州市天宁区翠虹路、虹景路的经济适用房商铺(坐落号海航苏字第0835号)腾空并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91079部队。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常州市发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隽隽